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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中)

  (3)最终的审议结论
  最后,情势变更制度,被认为“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注:1999年3月1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之修改意见三。)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正
  在大陆制定《合同法》的同时,海峡对岸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修正其施行了60多年的民法债编,并于1999年4月21日正式公布。修正案吸收台湾多年判例及学说的发展成果,一改台湾地区民法原来仅某些法条就个别法律关系例外设有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局面,(注:依台湾学说见解,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2条、第265条、第418篥、第424条、第442条、第472条第1项、第489条、第549条第2项、第561条、第594条、第598条第2项、第674条、第750条、第1202条等,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对于情事变更原则并没有一项一般性条款,就环境变迁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如何,加以规范,此应视为一项“违反计划”的行为而为法律漏洞。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178页。)于第227条之2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即“Ⅰ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Ⅱ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明文宣示旧法未予明定的法律原则。(注:有关台湾民法债编的修正,可参见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的论文《台湾民法债编部分修正条文要论》,载于《第二届“罗马法 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文,1999年10月》,第365页以下。)/
  三、我国法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障碍及其排除
  从合同法草案的讨论过程反映出来,情事变更原则引入我国法的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理论方面的障碍,一是操作方面的障碍。
  (一)理论方面
  情事变更原则最终从草案中删除,原因固然复杂,但起草过程中对于该原则在理论存在的诸多模糊认识,无疑是一个致命原因。比如立法机关的负责官员即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国际上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在和平建设时期,真正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是极个别的事例。(注:参见王胜明:“从合同法的草案到审议通过”,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8-229页。)这种认识颇具普遍性,人们一提到情事变更原则,往往想到的是战争、通货膨胀或者经济危机,是非常时期的非常对策。殊不知诸如战争及社会动荡,仅为情事变更之荦荦大者,正如德国学者所见,情事变更原则问题,不是因为战乱而发生的问题,而是法律行为理论本身,未考虑环境因素,所造成的结果;除上述荦荦大端之情事外,随着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影响的增强,科技以及交易形态的发展日新月异,合同的履行难免受到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甚至技术更新、交易方式改变的影响。因此,德国法学界对于情事变更原则问题的讨论,不仅未因世界大战及经济恐慌结束而匿迹,反而日趋蓬勃。(注:参见前引[4],彭凤至书,第335页。)这些观念上存在的误解,非通过加深理论研究而不能根本消除。本文不可能彻底解决问题,只拟对此作一些探索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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