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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迟延

  除上述争点外,还有一个问题,即单纯的债权人迟延之事实并不能够使债务人从债务中解放出来,债权人迟延消解后,债务人于此阶段仍然负有履行的义务;不过,对待给付(对价)请求权在债权人迟延消解后仍然与债务的履行相依存,如此,在债权人迟延中如非因债务人的归责事由致履行不能时,为了确保对待给付,应采取如何的对策,也是一个问题。
  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与协助义务
  如前所述,关于"受领"的法律性质,素有争论。在罗马法,一派学者绝对认为债权人有受领义务。一派学者认为惟于债务人有特别利益时,有此义务。第三派学者,则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在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上,多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法国的判例认为债权人不当拒绝履行的提供,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第115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以受领义务为债权人的债务,其不当之受领拒绝为债务不履行。在法国的学说上,有的认为履行不仅为债务人的义务,实为其权利。民法使债权人负担现实履行提供及提存的费用(法民第1260条),乃是因为债权人违反此种义务的缘故。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可以作出现实的提供,拒绝受领现实的提供时,可以提存其已提供的款或物(法民第1257条)。如果因拒绝受领而予债务人以损害时,则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定(法民第1382条),对于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亦有些学者认为,债权人恶意或以苦债务人为目的拒绝受领时,除负担提存费用外,并有赔偿损害的义务。(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7页。)
  德国普通法时代,关于"受领"的性质曾有相当的争论,德国普遍法旧学派多倾向义务说,新学派则倾于权利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一般解释论上认为受领并非债权人的义务(Pflicht),换言之, 债权并不伴有义务。惟依其特别规定,对于买卖(德民第433 条)及承揽(德民第640条),认有受领义务(Abnahmepflicht)。 (注: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日本评论社1988 年版, 第167页。)现今德国学说说明上认为, 尽管债权人并不一般性地负担有受领义务,但却负有受领的"Obliegenheit"(译为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在违反上种Obliegenheit而不予受领之场合,则会承受"债权人迟延"诸种法律效果的不利益。不过,在根据法规(德民433 条第二款,第640 条)或者合同(明示地或默示地)可得认有"受领义务"之场合,作为违反此种义务的效果,可得认有损害赔偿或者合同解除。(注:参见(日)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第三版),成文堂1993年,第290页。)
  日本旧民法仿法国民法,除"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制度外,并未另设一般的债权人迟延制度;日本民法典借鉴德国民法改变了此种做法,于第413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 其债权人自有履行的提供时起,负迟延责任。"该条在解释论上颇多问题,总的说来,日本多数学者受法国法影响,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受领迟延为债务不履行。少数学者则主张权利说。
  我国台湾民法基本上追随德国民法,依学者通说见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的受领应解释为其权利而非义务。
  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说上,有持受领权利说者,比如梁慧星先生在其著述中便没有将债权人受领迟延视为违约行为,实即采受领权利说。(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页。)有持受领义务说者,比如佟柔先生、王利明先生等,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将受领迟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对待。(注: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201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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