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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初论

  第二、返还所募资金并附加利息。根据《公司法》第84、91及97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应负返还股款并加付利息的责任,主要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1)发起人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如果该申请在获批准后又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撤消批准。在此情况下,如果尚未开始募集股份,应当停止;已经募集的,发起人应当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招股说明书必须载明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股份时发起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因此,在超过募股说明书中规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股份的,如果认股人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发起人应当返还所募股款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以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发起人应当在30日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如果发起人不按期召开创立大会,认股人也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股款并加付同期银行利息。(4)如因发生不可抗力或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致直接影响公司之设立,创立大会决定不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返还各认股人交纳之股款,但此时可不加付同期银行利息。此时之返还责任应视为义务,而不应作为带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有两个含义:一为义务,另一为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而应承担之后果。 在此情形,公司不能成立系因不可抗力,如国家政策之改变,或因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且决议由各认股人表决作出,反映的是认股人自己的意旨,而非发起人违反法律规定之义务,故应视作义务,而非承担违法行为之后果。如发起人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各认股人可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此外,发起人对设立前合同还负有一定的责任。设立前合同,又叫发起人合同,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有效成立以前,在设立过程中以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它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公司尚未成立;2.须在设立过程中;3.须以公司的名义为将来公司之利益而订立;4.须和第三人订立,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和自己订立的合同。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但对发起人所订立的设立前合同未作任何规定。国外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自然转移”原则,即设立中的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当然移归成立后的公司,二者间不必进行特别的转换。二是“批准认可”原则,即设立中的公司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有经成立后的公司的权利机关批准认可方转移归成立后的公司。这两种做法各有利弊。自然转移原则维持法人成立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强调了对于该设立中的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不加区分的将设立过程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划归成立后的法人,加重了公司的责任,使其承担了不合理的负担。而批准认可原则则过分强调了对成立后公司权益的保护,却忽视了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利益衔接关系,减弱了对发起人的保护。在我国似乎应采折中主义,即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为了将来公司的利益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然归成立后的公司享有及承担,但超越了设立范围或表面上是为了将来公司利益而实质上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须经成立后的公司的权利机构批准认可后方由公司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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