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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垄 断 法 律 概 念 的 反 思

  一、 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未对垄断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我国就已经注意到了反对垄断的必要性。1980年10月17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反对干扰和妨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问题。其中规定:“在经济活动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以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在以后颁布的有关法规中也有反对和禁止在不同方面和领域的垄断的规定。1982年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禁止广告的垄断和竞争。”1986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在同一行业中,一般不搞独家垄断的企业集团,以利于开展竞争,促进技术进步。”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将“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行为列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受处罚的投机倒把行为之一。1982年《关于在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1987年5月《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198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93年8月《关于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通知》等法规中都有反对和禁止各种垄断的规定。从反垄断立法的上述状况可以看出,关于反垄断的规定非常简单、零散、原则和笼统。其中没有一处对垄断下一个明确的定义。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只是在第6、7、12和15条对某些限制和排挤竞争以及地区封锁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也未能给垄断下一个定义或列举出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尽管1988年我国起草的《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第四稿)曾试图给垄断下过定义:“垄断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为,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其他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领域内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但后来由于指导思想的变化,该草案的第五稿去掉了有关反垄断法的规定,仅规定反不正当竞争,并改称为《禁止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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