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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法制建设*

  就目前建立一套成熟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制理论,最重要的是要确立宪法的法律权威和树立法治的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一切行为规则和一切行为的基本出发点。市场经济要有序地建立,就必须要确立宪法的法律权威。因为,没有建立在宪法权威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宪政制度的保障,就无法避免人治因素参入到市场经济中去,而在人治的影响下,是无法建立市场经济运作的有效规则的,这一点已经被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实践经验所证明了的。市场经济还需要一套健全和完善的法治理论,需要确立法律至上理念的权威。依法治国原则必须贯彻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每一个环节,法制建设才能真正地在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上不断发展和进步。
  2、建立科学、规范的法律体系
  科学、规范的法律体系是制度健全的表现,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各种社会关系处于和谐、有序、文明和进步的状态。而要保证社会关系的和谐、有序,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首先必须是和谐的、有序的。如果法律本身矛盾重重,由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不可能是和谐和有序的。建立科学、规范的法律体系一方面是要正确地处理宪法与国际法、宪法与部门法的法律效力关系;另一方面又要解决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等各种法律形式之间的内容的衔接和效力的衔接之间的关系。要防止为了发展经济的目的搞一些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超前立法或者是过多的授权立法。更不应该法外有法,以政策代法,或者是以言代法。
  3、完善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粗糙,只图立法数量,不求立法质量等等立法中的消极现象是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宗旨背道而驰的。立法中的官僚主义也是社会腐败现象的组成部分,不仅无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而且还会污染社会风气,使得立法机关丧失了最基本的汇聚和反映民意的功能。那种从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出发,不问立法的科学性,仓促上马,结果造成“有法不依”或者是“有法不能依”的法律虚无主义倾向不仅是对人民意志的亵渎,而且会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产生巨大消极和负面性的影响。因此,应该从建设精神文明的高度来认真地对待立法问题,努力使社会主义的立法活动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4、提高执法、司法水平
  执法、司法水平不高,或者是执法犯法,搞各种形式的假执法、假司法都会从本质上危及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严肃性和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进而污染社会风气,对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产生恶劣的影响。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要靠法制建设来保障和促进,但是,如果法制建设本身就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那么,就不可能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获得良好的生长环境。执法、司法的任务本来就是要对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的行为和事物予以制裁和取缔,而执法、司法不履行这种功能,法制建设对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就无从产生。所以,端正执法、司法的态度,提高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的执法和司法水平既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又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保证。
  5、反对权力腐败
  权力腐败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最大的障碍。掌握公权力的人如果以权谋私或者是以权压法,就无法动员社会公众去实施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性不大的精神文明举动。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而代表人民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窗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就无法要求一般的社会公众去廉洁自律。因此,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精神文明建设抓起,即可以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应该在制度上将反腐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措施来加以规定。对那些不顾人民的利益、不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的狗官应该坚决罢他的官。
  6、树立公仆意识
  公仆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形象的最好的法律定位。公仆意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官僚主义则是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排斥的。社会的精神文明风貌很大程度上要靠担负着公仆使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道德上的模范行为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来造就。所以,从干部人事制度管理的角度来看,任人唯亲,搞山头主义、小宗派的干部任免办法是干部人事制度管理中的最大的腐败现象。而干部人事制度的腐败必然会滋长社会上“关系风”、“裙带风”等等不良社会风气的蔓延。群众看干部、干部看领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一定的程度的互动特征,干部以身作则,群众才能争相仿效。只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地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才能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保持廉洁、勤政的良好本色,才能推动社会公众去人人争做精神文明建设的标兵。
 
  五、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法制建设的对策与建议
  (一)正确地处理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之间的关系
  精神文明与法制属于社会主义上层建筑中的具有独特性质的不同范畴。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价值在本质上是不以取得个人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动机的。因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崇尚集体主义原则下的利他主义。而社会主义法制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个人、集体和国家三者利益的相统一。因此,从精神文明和法制对人们行为的要求来看,精神文明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代表了人类社会进步意识的根本方向。当然,应该看到的是精神文明对人们行为所发生的作用主要是情感性质的,因此,在判断基于情感原因实施的行为的好坏、优劣时,还应该注重理性评价的作用。即应该将良好的行为动机与良好的行为结果统一起来,将助人为乐与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结合起来。只有为法律所肯定的行为、同时又是符合精神文明要求的行为才是值得大张旗鼓地予以鼓励和宣传的行为。因此,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过程中,由各行各业所推选出来的精神文明的模范和标兵首先应该是知法、守法的模范和标兵。“杰出青年”、“劳动模范”应该具有最基本的法律素质。那种缺少法律意识的人,即使他在精神文明建设的某些方面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也不应该加以过分的宣传。只有那些具有较高法律素质,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基础上为社会的精神文明作出巨大贡献的人才是真正值得树立的道德榜样。因此,在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介宣传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时应该将守法与讲精神文明结合起来宣传,只有这样,我们所树立的精神文明方面的榜样才会对社会公众具有深刻的教育意义,对推动公民提高法律素质和精神文明方面的修养产生积极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二)以“法治”促进精神文明
  由于精神文明的主体价值是存在于社会的道德规范中的,而道德的约束力是潜在的和自发的,并且精神文明的要求是不成文的,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其表现形式和内涵不可能是完全统一和协调的。各种非社会主义性质的精神文明要求也会混杂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内涵之中。因此,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精神的把握就必须确立一定的原则,这种原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肯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因为社会主义法律集中地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并且为社会主义法律所肯定的精神文明价值都具有比较稳定和规范的内容,便于社会公众去学习和掌握。所以,应该通过向全体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方式使公民了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原则的主要内容。要让社会公众树立这样的正确观念,即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的行为首先必须是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要求的行为。不合法,就不可能产生精神文明建设层次上的积极意义。违法的文明善举既不值得提倡,而且应该加以适当引导和控制。应该确立以“法治”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不断发展的总体思路。
  (三)建设“文明”的法制
  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保证。所以,法制要能够有效地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法制本身的文明极为重要。法制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只有当法制符合了精神文明的要求时,法制才获得了精神文明的意义。社会主义的法制本质上是进步的法制,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的法制。但是,也应该看到,由于社会主义法律在反映各种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准确地反映现实的要求和适应现实的需要,所以,社会主义法制就必须作经常性地变革。这种变革的前提和依据就是社会主义法制应该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要求,同时,还应该有效地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市场经济并不都是十全十美的,也有各种消极的因素。这些消极的因素如果不加辨别地都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势必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价值要求相矛盾和冲突。所以,以“文明”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沿着健康的轨道向前发展,才能推动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不断向前。
  (四)加强我国精神文明法制建设的几点建议
  精神文明的建设应该得到法制的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应该在精神文明的轨道上运作,唯其如此,才能推动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地发展,使社会主义事业走向全面繁荣。当前,正确地处理精神文明与法制建设的关系,就是要完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律制度的建设,使二者能够相辅相成,共同对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产生积极和有效的反作用。具体措施可以从建立和完善以下各项制度人手:
  1、建立和完善见义勇为扶助制度。见义勇为是公民对社会上存在的不良风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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