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执法监督中弊病的原因剖析
(一) 执法监督制度建设不健全
执法监督工作要取得预期的理想效果,必须要建立一套与执法监督工作相配套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本身也应该是完整、统一的,否则,执法监督工作就无法有序、有效地进行。当前,我国执法监督工作中之所以会出现监督力度不够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执法监督制度不健全。例如,执法监督权限划分不清,执法监督非程序化和执法监督效力不强等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监督功能的发挥。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在必要时有权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据此,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可以通过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方式来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监督。但是,由于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活动中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才具有正式的法律确认力, 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在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时所收集的证据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这样,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对司法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就可能因为国家审判机关拒不接受由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所收集的证据而落空。国家审判机关也可籍此逃避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对司法审判活动所实行的法律监督。再如,目前在我国基层政权建设中一个重要的举措就是由党委和人民政府牵头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联合大检查,这种对执法进行监督的形式有其成功经验的一面,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突出的问题就是这种对执法活动实行的大检查往往程序性要求较差。基层群众习惯称之为“来也匆匆,去也匆匆”。由于这种执法监督形式很难制度化,因此,对这种执法监督的约束机制也无从建立。结果常常是执法监督带来的后遗症较多。例如,在这种执法监督中所作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若是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执法权力,事后很难找到有效的解决办法。国家检察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审理行政诉讼的案件依法有权进行监督。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国家检察机关的人事和财政权都掌握在行政诉讼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手上,因此,国家检察机关参预行政诉讼的主动性就会大受影响。此外,由于国家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并不象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而仅仅是对行政诉讼依法进行必要的监督,并非处于非要不可的角色,故在实践中国家检察机关参预国家审判机关进行行政诉讼的执法监督的情况很少,抑或是只是在形式上介入, 而并未发挥出国家检察机关对国家审判机关司法审判活动应有的监督作用。
(二)执法监督队伍素质跟不上
我国的执法监督形式很多,不同的执法监督形式执法监督主体的构成也不一样,因此,从总体上来说,执法监督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于是,反映在执法监督的效果上也有所参异。在有些执法监督活动中,由于执法监督者的监督素质比较高,反映到执法监督工作上就是执法监督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卓有成效;有的执法监督活动,本身所遇到的阻力并不是很大,但是,由于执法监督者本身的执法监督素质不过硬, 致使一些正常的执法监督工作也无法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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