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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提高执法监督水平*

  种法理上存在的执法监督制度,而且,从法律上来说,执法监督主体之间互相监督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理上很难将执法监督主体结合在一起统一规范其执法监督行动,故执法监督主体之间缺乏合力,常常是执法监督主体的执法监督效力互相抵消或者是无法真正地发挥其应有的监控执法活动的功能。
  (二)执法监督对象范围不清
  执法监督工作要卓有成效,执法监督的对象明确或者执法监督对象的范围界定清楚是首要前提。由于我国目前执法监督体制并未制度化,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执法监督形式之外,其他执法监督的对象泛化形象很严重。例如,我国现行宪法2条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3条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据此,人民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主体可以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执法活动范围很广,在法律制度上,人民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一般只能通过选民对人民代表的执法活动的监督实现,所以,人民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往往无法从制度上予以具体化。再者,我国现行宪法129

  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执法监督机关,它应当有权对任何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执法监督对象的范围应当包括除了国家权力机关之外的所有国家机关。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体制上的限制,故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除了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执法活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有关的法律监督之外,其他方面的执法监督工作则较为难以开展。此外,社会舆论对各类执法主体的执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效果也常常受到由于执法监督对象不明的影响。
  (三)执法监督目标不够稳定
  执法监督的目标是执法监督的基础,也是指导执法监督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只有执法监督的目标明确、具体,执法监督活动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制度是比较健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有权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活动实行具体的法律监督,并且,有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对于不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执法活动的法律效力予以否定,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检察机关依法可以对审判机关不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执法行为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来实现对审判机关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国家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有权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各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在法律上尚未制度化的执法监督形式,在实践中其执法监督目标就不够具体、明确和稳定。例如,在我国,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群众组织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的目标相对而言就显得比较模糊,执法监督目标泛化现象尤为突出。各种新闻传播媒介对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目标也并不是十分具体,新闻监督焦点的集中性不强,新闻监督的任务也不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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