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二)

  民主理论派和宪政理论派只是宪法解释制度中的一种法理倾向,事实上只有在很少国家中才明确把宪法解释权授予某个机构,使宪法解释权成为一项专职的国家权力(如上述提到的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享有专门的宪法解释权)。在绝大多数国家中,民主理论派和宪政理论派的影响并不是对立的,彼此之间存在很大的妥协性,也就是说,存在在宪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共同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几个机构,有的宪法甚至明文规定由几个不同机构行使宪法解释权。
  如在美国,根据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建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使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享有事实上的宪法解释权,在涉及联邦政府其他部门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不愿意宣布自己“最终宪法解释者”的地位。它还创立了“政治问题原则”,标明某些宪法解释领域是在最高法院的能力之外的,如联邦政府是否根据宪法4

  条
履行职责并保证每一个州都是“一个共和国形式的政府”。最高法院还经常重申,除非涉及人民基本权利或涉及“明显的歧视”,最高法院认为国会立法有效。
  此外,美国总统和国会经常强调自己的平等解释权。否决权便是总统解释宪法权力的权力来源。在实践中,一直到南北战争结束,总统否决立法的原因只是他们认为该项立法违宪而行使这一权力时,行政官员丝毫没有受到来自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限制。正如1832年安德鲁·杰克逊总统在论证他对于一个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无效的法律的恢复行使否决权时说:“每一个曾宣誓效忠宪法的公共官员都表示他所理解的宪法,而不是别人所解释的宪法……法官的规定并不具有高于议会的权威,正如议会的观点并不具有高于法官的权威一样。在这一点上,总统独立于二者之外。”(56)
  另外,美国总统和国会还有一些迫使最高法院改变某项宪法解释的法律手段。总统可以拒绝批准用于这一司法命令的财政款项,国会还可以重新通过一个有争议的法规以对付法官们的宪法目标,改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增加法院中法官的数量,使得具有相反意见的人得以任命。即使国会不在法官的数量上打主意,法院中每两年或两年总会出现空位,而一个任职八年的总统很可能有机会为9个法官的最高法院选择三
  个或四个法官。罗纳德·里根就任命了当今法院中的三个法官。
  对于法官们的宪法解释权的抗衡在其他国家还有其他一些办法。如在加拿大,法院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权是基于1875年的一个联邦法规。即使现在的联邦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是法规的产物。它们都不是象美国那样根据宪法而产生的,而议会可以创制一项法律,也可以毁灭一项法律。1981年为保证加拿大宪法的通过,其宪法就民主理论与宪政理论的宪法解释派别作了一项妥协。该宪法首次为加拿大提供一个比国会制定的一个权利法案更为牢固的权利法案,并且明确规定了在平常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来保证实施。另一方面,第33条又允许联邦或者议会制定关于基本自由和具体权利的法规,它们分别被列在宪法2条和第7-15条。宪法条文并未明确禁止立法机关通过一个法规恢复由司法机关曾宣布无效的法规的效力的行动。
  在另外一些国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还有其他更为直接的方式参与宪法解释。如在意大利,总统可以根据宪法74条拒绝公布一项法律草案;国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重新考虑它的行动。如果它重新通过了该法案,则总统必须公布。第90条规定,总统作为元首,有责任纠正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因此,某些政治家们相信,如果总统根据宪法拒绝公布某项法案,即使国会再次通过该法案,他仍可以拒绝公布。另外,虽然宪法上无明文规定,但意大利国会上院和下院都各自设立了一个常设委员会来检查一个立法建议是否违宪。在实践中,两个委员会都谨慎地监督着所有重要立法。它们几乎享有对法院的否决权,使得很多问题在提上宪法之前便得到了处理。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比较明确地规定宪法解释的共同解释权。例如爱尔兰宪法28条第3款
  就规定了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某些条件是:由国会出于保护公共安全与在战时或武装反叛时保卫国家之目的由国会制定的法律,不得适用宪法条款使其丧失效力,同样,宪法也不得被用来妨碍这些法律的实施。第45条又规定了社会政策的某些原则以指导国会的工作,但很简单地规定这些原则“根据宪法,不在法院可审理的权限之内”。
  总结世界各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涉及到立法机关、国家元首、普通法院、特殊解释机构以及一些特殊性质的宪法解释主体。这些不同的宪法解释主体其解释宪法的权力也并不相同。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宪法解释主体制度,有的国家实行几个有权解释宪法的机构共同解释宪法的制度,但大多数国家宪法解释的最终机构或者说是处理宪法争议而进行宪法解释的机构基本上是唯一的,只是在极少数国家没有明确的宪法解释的最终机构。不同的宪法解释主体所涉及到的宪法解释的类型也不相同。如立宪解释通常由制宪机构或由立法机关或者是由兼具立法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国家元首以及行政机关一般可在履行宪法职能时作行宪解释,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职能一般由法院完成,而监督解释则由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来进行,如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制宪机构、专门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等。另外,公民投票决定宪法解释的命运也是为一些国家宪法所肯定的监督解释的一种重要形式。
  宪法解释的主体范围极其广泛,由于世界各国宪政基础不同,宪法解释主体的性质、职能也就有所差异。下面就为世界各国宪法所肯定的几种最重要的宪法解释主体作一些简单的介绍和分析。
  1、立法机关的解释。在许多国家中,立法机关就是制宪机构,宪法为了保障自
  身含义的权威性,便赋予立法机关宪法解释的职能。而另外一些国家,由兼具立法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实施宪法解释职能。由立法机关实施宪法解释的职能始于英国。英国采用此制历史悠久,其产生原因出于英国自议会制度建立后,即以议会为主权机关,不许司法机关推翻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又英国的宪法及法律无明显的区分,法律有否违宪只能由议会解释。在欧洲大陆,由于罗马法的传统观念认为法官的职责只在适用法律,所以拿破仑及普鲁士法典均曾明文规定,禁止法官解释宪法,纵有疑义发生,也只能由法院申请议会解释,因此比利时宪法(1921年修正)第28条就规定:“法律的权威解释,仅属于立法权。”本条规定被解释为若法律违宪,则由国会解释。一些中南美洲国家宪法也赋予国会以宪法解释的权力。如1946年厄瓜多尔宪法189条规定:“宪法为本共和国的最高法律。所有与宪法抵触
  或违背其条文的任何法律、命令、规则、法令、条款、公约或条约均无效。惟国会有权对宪法作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解释,并对宪法规定发生疑义的任何令状(Percepts)的意义有解决之权。”第146条又规定:国家委员会(council of state)“保障宪
  法及法律的遵守,尤其要维护宪法的保障,使共和国总统、法院及其他受托保障的机关尊重而不违背此等保障。国家委员会对于已发布的或可能发布的显然违宪或违法的命令、判决、规章或决议,提出意见。本款不包括政府司法部门法庭之判决在内。国家委员会的意见若不为有关当局所接受,应将此项意见在报上发表,并提交国会复议,决定其是否违宪或违法。前述有关当局若接受违宪或违法的意见,应即于官方注册局(offical register)登记之。”另外,在二战后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兼有立法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或常设机构具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如1980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规定,国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1968
  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第71条也规定,对宪法和法律有约束的解释,由国务委员会进行之,但以人民院本身未作这种解释为限。
  2、普通法院解释。即以普通的各级法院为解释宪法的机关,最后决定权属于国
  家最高法院。各级法院当审判有关宪法问题的案件时,得附带审查其所适用的法律有否违宪,如认为违宪,可否认其效力而拒绝加以适用,故一般称之为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此制创始于美国,后为中南美国家(如阿根廷、巴西、智利、墨西哥、巴拿马等)、英联邦国家(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所仿效,晚近又复为菲律宾、日本、印度、巴基斯坦、以色列等国所采用。由普通法院来担负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当今世界最为流行的一种宪法解释制度。虽然在此制创始国美国普通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只是作为宪法惯例而存在,但在仿效此制的国家中,则大多在宪法中确立了普通法院在宪法解释中的法律地位。
  在中南美洲,1946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01条就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
  理如下的上诉案件:①判决抵触本宪法条文,或违反联邦条文或法律的规定引起上诉者;②联邦法律是否适宪发生问题,而原判决拒绝适用该被控违宪的法律,引起上诉者;③地方政府的法律或行为,违反宪法或联邦法律,而原判决以该法律或行为为有效引起上诉者。1946年巴拿马共和国宪法第167条也规定,最高法院负责维护本宪法
  的完整。基于此,除本宪法及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外,该法院有权于听取国家检察长的意见后,对于行政机关以内容或形式违宪为理由而予以反对的法案,及任何公民以相同的原因向该法院提出控诉的法律、规则、命令、决议案及其他处分,确定其是否有效。
  在亚洲,1948年大韩民国宪法第102条规定:①当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为法院审
  判之前提时,最高法院有审查法律是否违宪之最终权限。②当行政命令、规则、处分是否违反宪法或法律,为法院判决之前提时,最高法院有审查其是否违宪或违法之最终权限。1987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7章第4条规定,一切涉及到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协定或行政协定或法律是否违宪的案件,应由最高法院全庭审理;根据法院规则需要全庭审理的其他违宪案件包括:关于总统令、公告、命令、指令、条例是否违宪及其适用及有效性的案件,均由实际参加案件审理和表决的法官以多数同意作出裁决。第
  5条又规定,最高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或法院规则,对下级法院关于条约、政府协定、
  法律、总统令、公告、命令、指令、法令或条例的合宪性或有效性的一切争议的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所提出的上诉或调查重审令,进行复审、复查、驳回、改判或确认维持原判。
  3、专门监督机构的解释。专门监督机构是宪法所规定的专职监督宪法实施的机
  构,并审查违宪的法律文件和法律行为,就其中所涉及的相关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释义。由于世界各国的宪制基础相异,故专门监督机构在解释宪法时的职权以及专门监督机构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也有所差异。专门监督机构的名称不一,并且有的专门监督机构采取独特的司法程序来进行违宪审查解释。这些专门监督机构或称为宪法保障法院,或称为宪法委员会,或称为宪法审查委员会,或称为大法官会议。其名称虽异,但解释宪法的机制大体相同。专门监督机构的宪法解释并不完全在违宪中发生,有些国家的专门监督机构也有主动解释宪法的职能,因此,专门监督机构的宪法解释属于监督解释的范畴,并不能简单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宪法一起归入到违宪审查解释的范围。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