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宪制基础不同,因而
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就因宪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即使在相同宪制的国家,由于各国所强调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利益的重点不同,表现在
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上就有所差异。
(1)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原则
在
宪法解释制度形成的初期,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原则对理解
宪法规定的含义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在美国,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及其人民有权反抗政府压迫的正当权利理论构成了《独立宣言》的哲学基础,也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
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科明斯诉密苏里案(1866年)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我们政治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是,所有的人都有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它们是生命、自由和对幸福的追求”。在美国宪法解释的实践中,诸如对国家赔偿责任的解释,对政府开支和征税权的限制的解释,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对
宪法第
4条“特权与豁
免”条款的解释,对
宪法第
9条修正案的解释以及
宪法修正案并未提到的权益,如经
营企业、合同自由、结社自由、结婚权、自由生活权等的解释,自然法与责任权利原则都起了非常大的作用。
爱尔兰
宪法第
43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承认,人作为理性生物,对外在财产的
私有权,乃是先于成文法的天赋权利。与此相应,国家保证不通过试图废除这种私有权,或试图废除转让、遗赠和继承财产的普遍权利的法律”。第41条和第42条还规定家庭和教育也是不可剥夺的权利,高于所有的成文法。在McGee V.A.G(1965年)一
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宪法第
40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个人权利”并不是全部权利的一部分,它要根据“未明确规定的自然权利”限制立法权。最高法院认为“除了
宪法明文规定的限制以外,议会不能制定剥夺公民作为自然人或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2)社会权利原则
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原则对
宪法解释的影响进入20世纪以后受到了社会法学派、实用主义法学等理论的冲击,随之而起的是
宪法解释对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的广泛关注,社会权利成为
宪法中重点保护的权利内容。但这些并没有从根本上排除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原则对
宪法解释所产生的深刻影响。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迟至50年代还在西南案中指出“
宪法解释必须考虑超越实在法的更高的法律的存在”,便是自然法理论影响
宪法解释的有力证明。在西南案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首先确立了几项可从基本法中推论出来的
宪法基本原则,如民主、联邦制和法治,所有其他
宪法规定都服从于它们。以后,
宪法法院进一步完善了
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这些“不成文的
宪法原则”虽没有任何具体的
宪法条文明确加以规定,但却反映了制宪者的基本观念,其中之一便是
宪法法院从联邦制的性质中推论出来的“联邦礼让”原则。它要求在政策制定和执行的过程中,相互克制和对对方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这一原则最初在州际金融调整案(1952年)中得到阐明,在联邦电视案(1961年)中得到了适用。“政党国家”原则是另一项不成文的
宪法基本原则,由
宪法法院第二院在选举人联合会案(1952年)中提出。它不仅要求竞争的政党制度,还要求政党有效地组织起来,代表公众愿望。另外的原则还有诸如“社会国家”原则等。在联邦德国,
宪法原则被推崇备至,便发展成为
宪法解释的正确理解
宪法内容含义的依据。1970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正是根据
宪法的原则宣布基本法第10条修正案违宪。联邦德国最著名的宪法学家,曾担任
宪法法院法官的盖哈茨·利布赫斯教授写道:“
宪法法院认为,每一条
宪法规定都应该按照与
宪法的基本原则相符合的方式进行解释。”
在法国,
宪法委员会到70年代逐渐适用
宪法序言中所确定的
宪法原则来进行
宪法解释。在1971年的一个案件中,一项法律案对结社法律资格确立事前的司法控制。
宪法委员会认为这项法律违背
宪法,其根据是:1958年
宪法通过确认1946年
宪法序言,提到了“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其中就包括结社自由原则。根据这项原则,可以自由地进行结社和公开地举行活动,其合法性不受制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预先干预。据此,
宪法委员会裁定,那项对结社施加限制的法律案实际上建立了事前的司法控制,因而是违宪的。法国学者尼古拉认为,
宪法委员会1971年7月16日的这项
裁决,在法国宪法的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它与立法至上的
宪法传统一刀两断,它明白无误地宣告,即使在
宪法第
34条规定的立法范围内,议会也不能改变或违背某些基本原则。最重要的是,它宣告这些基本原则不但可以在现行
宪法的正文中找到,而且也可以在现行
宪法和1946年
宪法的序言(推论也可以从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找到”。
在有关防卫权的几个案例中,
宪法委员会根据“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进行
宪法解释,进一步加强了它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在1981年以前,法国行政法院仅仅只是将防卫权当作法律的一般限制,经过1981年1月19日的裁决,
宪法委员会将防
卫权当作“
宪法价值的原则和规律”。在
宪法委员会看来,是指“虽不包括在
宪法条文中,但却有
宪法对外的所有规范的总称”。简而言之,这便是
宪法的基本原则。自70年代以来,法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人权宣言、1946年
宪法宣言和1958年
宪法的原则。另外,还有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以及
宪法价值的一般原则。所有这些原则都和
宪法的成文规定一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三权分立原则
在实行立宪主义的国家,三权分立原则是解释
宪法条文含义的一条重要依据,虽然三权分立原则明确规定在
宪法条文中的国家并不多。如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等人统计,在142部成文
宪法中,只有26部
宪法有类似的规定,仅占总数的18.3%。但在许
多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三权分立原则是通过
宪法解释的实践而被确立为
宪法原则的。这方面最早的一个案例发生在斯里兰卡(时称锡兰),名为Liyanage V.R.案(19
66年)。当时斯里兰卡
宪法为1946年5月制定的锡兰
宪法,对三权分立未作明确规定。然而在此案中,英国枢密院宣布锡兰议会1962年通过的两部刑事法律越权,违背了
宪法的基本原则,理由是议会想通过这两部法律,将“司法权从法官手中夺走”。英国枢密院认为,缺少明确规定“三权分立”的
宪法条款,“并不必然决定”司法权是否由法院行使,也决定不了议会行使的立法权是否能够超越或者剥夺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枢密院认为,从
宪法的其他各种条款的规定以及原先存在的司法制度来看,在司法机关“存在着分立的权力,根据
宪法的规定,行政或立法权不能篡夺或侵犯它”。本案之后不久,斯里兰卡制定了1972年
宪法,对三权分立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故本案对斯里兰卡的影响时间并不长。然而,本案判例确立的原则对没有明确规定三权分立制度的国家的
宪法解释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和内容原则是
宪法解释的两个组成部分,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共同构成了
宪法解释制度的基础。虽然从法理上来看,
宪法解释研究更多关注的是形式原则,但丝毫没有排斥对内容原则也就是说对
宪法基本原则的探讨。事实上,在许多国家中,
宪法原则并没有成文规定,大多是在
宪法解释的实践中产生的。故
宪法解释上一方面担负着解释
宪法含义的任务,另一方面它自身在某种意义上又有“构建”(Construction)
宪法的功能,
宪法解释制度对于一个健全和完善的宪法制度而言是不可或缺的。
笔者在上述论述的
宪法解释的诸项原则,虽然其中大多数原则与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的实践密切相关,但这项原则始终也没有排斥自身对立宪解释和行宪解释的适用,只是立宪解释由于解释比较固定,并且是随件或另件或特殊的解释途径,使立宪解释着重于对相关
宪法条文作字面解释;而行宪解释更注重的是
宪法条文的适用,即行宪解释以非解释模式中的各项解释原则为基准。
(三)
宪法解释的主体
宪法解释是对根本大法
宪法进行释义,由于根本大法的神圣法律地位,使得
宪法解释也成为一项最为重要的法律活动。
宪法解释的任务由谁来担负,这是各国宪法解释制度中的重要课题。从
宪法解释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
关于宪法解释的主体资格的法理上的论争主要有两种不同学派。一派是民主理论派;另一派则是宪政理论派。
民主理论派认为,人民作为
宪法的创制者,他们理应有权利来决定
宪法的含义。选举通常间接地使人民得以这样做。托马斯·杰弗逊是
宪法解释主体民主理论派的倡导者。他曾认为,对于美国宪法来说,“最终的仲裁是人民自己,他们选出自己的代表参加议会,或者以各州人口的三分之二多数来解释或修改
宪法。”英国是民主理论派的实践者。在英国,议会是权威的
宪法制定者、修改者和解释者。这一权力只受普选,一般的政治文化和该国职业政治家狭隘的政治文化的制约,而行政官员和法官只享有议会所给予他们的解释权。(55)
宪政理论派则主张
宪法的解释权应由与公共舆论隔绝的官员们来行使,并且倾向于部门主义的某种形式的妥协。宪政理论派的最早实践是美国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解释
宪法文件--并且使这种解释权成为授予他们解释
宪法文件并使与
宪法条文矛盾的立宪与行政行为无效的权力。此种理论例后来为各宪政国家争相模仿。接受了司法审查的日本和普通法国家授予普通法院以解释权,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趋于遵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汉斯·凯尔逊为奥地利设计的模式:普通的司法结构之外设立一个特别法庭专门行使解释
宪法的权力。
联邦德国在实践宪政理论派的解释原则的过程中取得巨大成就,并成为宪政主义解释论的典范。在联邦德国,不仅仅是基本法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将
宪法解释权绝对授予
宪法法院,并且保护它的管辖权在平时不受国会的侵犯,而且保护在紧急状态下法院的权力,除非法官们自己同意某种限制。更重要的是,1951年颁布的联邦宪法法院在规定法院的最高司法地位的时候,国会向法官们放弃了
宪法解释权,使该权力由
宪法法院独享:“联邦
宪法法院的判决将对于全联邦的
宪法机构和国会以及所有的法院和公共权力具有约束力。”在该
宪法法院的第一个判决中,该法院表明它将对这一权力作出广泛的解释:“这一判决将出版在联邦法公报上。这一宣言及其理由对联邦的所有
宪法机关具有约束力……,通过这种方式,具有相同内容的联邦立法不得再提出审议并由立法机关制定和由联邦总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