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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新论之二:论宪法解释*(二)

  的自由”的称号,当交往、结社、言论、出版和宗教自由与其他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最高法院往往倾向于前者;②在宪法裁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常常求助于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普通法判例,看它们如何解决冲突的社会利益;③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法解释时,参考联邦和州立法机关如何协调冲突的社会利益;④联邦最高法院参考州法院如何解释宪法、协调冲突的社会利益;⑤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考虑会给社会造成的后果;⑥根据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衡量冲突的社会利益,进行宪法解释。
  利益分析原则自产生后,对宪法解释制度的影响是深远的。
  在澳大利亚,枢密院和高等法院的法官们在宪法解释中有充分的机会表达其个人的价值判断和澳大利亚社会的价值或利益。在最适宜的场合,他们公开承认在解释广义的宪法条款时确定权衡或平衡相冲突的社会利益是法官的任务,但可以认为即使法官们保持沉默时,也有人完成这种任务。澳大利亚要求法院考虑相冲突的社会利益。例如,澳大利亚宪法授权联邦议会“以公正的条件征用财产”,显然必须权衡个人财产和社会需要这两种相冲突的社会利益,以预先证明其征用的正当性。莱瑟姆首席法官曾指出,在征用财产的案件中,“法官必须既考虑社会利益,又考虑被征用财产者的个人利益。”
  在许多重要的场合,高等法院和枢密院的法官们都询问某项制定法是否合理和是否为保护社会利益所必需。高等法院就限制共产党活动对议会的立法作了不同的回答。在联邦议会决定解散共产党的“共产党案”中,麦克蒂尔南法官认为,如果说议会因紧急情况的需要而限制共产党活动这种情况是可以允许的,但法院并不承认议会的措施就是结论性的。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维护宪法赋予它的职责。另一位法官威廉斯写道:“和平时代的防御权证明为备战所必需的立法措施有效。”他强调指出:“高等法院的职责是判断有关防御利益中这种行为的立法是否合理地必需的,以及裁决这类方式对于该目的来说是否合理地适用。”与此相似,高等法院的法官们在“杰霍瓦的证人案”中权衡了相冲突的社会利益,裁定议会无权根据防御权授权占有教堂大厦。高等法院通过首席法官莱瑟姆指出:问题在于是否该制定法“不适当地侵犯了宗教自由”。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可避免地需要判断宗教自由对社会的价值和考虑和平时重视防卫利益的需要。斯塔克法官写到:“宪法116条规定的自由权利和自由”
  应受到“为保护社会和社会秩序所合理需要的。”威廉斯写道:只有当影响个人权利是由于“防御的合理需要”时,才能认可根据防御权通过的那些法律,而这必须由高等法院来确定,这位法官含蓄地表达了要权衡社会利益,即“国家限制与维护国民政府相冲突的或有损社会持续存在的行为及行为过程,是与维护宗教自由相一致的。”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莱瑟姆在他《宪法解释》一文中,坦率地承认,“至少在某些案件中,高等法院要决定某项法律的内容是否恰当或合理地需要”,即使对于议会立法也是如此。1940年,在维护联邦税收法案中,枢密院指出:它是“为了一个可恰当地认为是公正且便利的目标”。温尼斯教授认为,“如果不考虑政策问题,很难了解高等法院是如何得出该问题的结论的。”1949年,在“银行国有化案”中,枢密院的法官们承认,“需要解决的问题常常是政治、社会或经济方面的,而不是法律方面的,但它却必须由法院解决。”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还在解释商业条款(宪法92条)时,较好地运用了利益分析原则。高等法院的法官们普遍认为:在商业的自由流转中权衡社会的利益,以抵制各州提出来的诸安全等各种利益。因此,尽管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法官们习惯性地否认他们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运用了价值判断,但在实践中,高等法院在宪法解释时十分了解其合理的选择是否可以有效地适当地保护政府行为背后潜在的利益,较少地影响相反的社会利益。利益分析或利益权衡原则在高等法院被法官们自觉地运用于一切的
  “合理的”的准则来判断合宪性的场合,并权衡了相冲突的社会利益。
  在加拿大,虽然也不公开承认利益分析原则的作用,但英国枢密院和加拿大最高法院实际上很早就根据利益分析原则进行宪法解释。有代表性的案件是1939年的“艾伯特银行税收决定案”。在此案中,枢密院裁定该省对银行征税是越权的。法官们说,这不属于《不列颠北美法》第92条明确授权各省的“省内直接税”,而是该法指定自治领政府管辖的“金融”事务。斯特雷耶恰如其分地指出,枢密院认为该省的制定法会有损于金融,并指出了这“明确确立了在宪法判决中适当考虑一项制定法实际效果的原则”。
  虽然在加拿大宪制制度中,最高法院的法官无法把自己的价值判断直接地强加给社会,但在宪法解释方面却适当允许甚至要求法官们以政治家的高超技艺来确认社会的各种价值和利益,并加以平衡。这是一些加拿大法官和学者多年来完全接受的观点。毋庸置疑,在解释加拿大宪法中,法官们无疑作了价值判断。枢密院裁定自治领议会不能限制谷物或人造黄油的市场交易,但可根据保障和平、秩序和良好的政府的权力来限制流动方式出售谷物,因为法官们认为放纵不管导致了“对加拿大社会生活的威胁”。1937年,詹宁斯在查阅枢密院解释加拿大宪法的纪录时写道:“司法委员会真的排除了先入之见了吗?”他回答说:“我对判决的浏览表明并非如此。”1951年,最高法院兰德法官对社会利益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作了明确地阐述。兰德写道:
  “自由内容的描绘来源于多重社会力量和利益……关于这些利益成熟的概念,对它们与政府社会目标之间关系的明鉴,以及在权衡它们时训练有素的判断都是司法保护的保障。”他还强调指出:形成和指导判断的基本原则和思想,必须尽可能取自先例和对传统法律的确认,来自于立法机关和制定法,来自于对普遍接受的观念和关于我们的政体及其对它们基本倾向的有效假定,而这种基本倾向是以社会中自由的基本观念为基础的,来自于考虑了各种因素和利益的,奉行普遍规则的大批自由且有理性的人们最终会接受和需求的、经证实了的经验。
  兰德的利益分析观得到了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博拉·拉斯金的全面继承。他充分认识到在宪法解释中需要确定有关的社会利益,并且考虑社会效益,清楚地向公众说明在该时该地确信某项利益优先的理由,然后平衡各种利益。1975年,首席法官博拉·拉斯金承认“制裁犯罪中的社会利益”,因而不赞成其同事驳回某汽车司机的上诉。此人未获得同律师交谈的机会,仅以测醉分析的结果而被认定为酒后开车。拉斯金就此指出:“虽然缺乏法定的依据,也可推定普通法会通过权衡特定案件对社会利益的危害程度和性质水平来平衡相冲突的社会利益……。”1976年,拉斯金又在另一案件的判决意见中反对多数人坚持被告有罪的判决意见。在该案中,某购物中心占有人的一位雇员担任纠察员,他是在进行合法的罢工并在雇主的商店门前进行和平的巡察。拉斯金指出,在这类案件中,法院认识到,“平衡该中心所有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的必要性”,是绝对必要的。1975年,拉斯金首席法官在《加拿大律师评论》中写道:“法官们把揭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推理归于立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
  在学理上,加拿大宪法学者从图伦、麦吉尔到麦克温莱以及西蒙·弗雷泽,他们都主张应以平衡社会利益的解释来代替法院字面的、机械的和实证主义的解释模式。卡瓦·路诺认为,“法官判决是人的活动,他不容置疑地涉及价值判断”,故法院应探究在特定案件中政府的目标是否合理,是否有“以更少代价实现同一目标的可选择的和合理的方法”--公开地平衡社会价值。
  在德国,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解释宪法时有一种利益“均衡性”原则,即确认在合法目的和采取的方式之间是否存在着合理的联系。利布赫斯教授认为,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法官充分认识到他们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必须考虑社会和政治背景,考虑可选择的判决会对社会造成的影响。自1968年以来,宪法法院在宪法解释中更是公开地运用利益分析原则,确认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根据对社会和其基本价值最有用的方式来衡量它们。在禁止一本小说出版的Nephiso一案(1974年)中,占多数的6位大法官认为名誉权的利益超过了创作自由的利益,而两位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对利益平衡的原则并无异议,只是不同意多数派的结论。
  社会法学派的利益分析原则对北欧国家的宪法解释制度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在挪威最高法院就肯定利益分析原则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在著名的“错选的角色案”中,奎韦斯德法官认为,对于洛斯林卡电影公司上演一部关于一个已经犯罪并判刑者的影片的要求,应考虑个人隐私的通信中的利益。他说:“为了确定本案涉及的侵犯个人隐私是否违法,必须权衡各种利益……。”该院后来维护了个人隐私方面的利益。
  在亚非、拉美一些国家,利益分析原则对宪法解释也有广泛的影响。如牙买加宪法6条第1款承认迁徙自由是一项宪法权利,但必须遵守“防卫、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或公共健康的利益所合理需求的法律规定”。颇有声望的麦克温尼教授指出:“司法中的任务一直是确定是否非法侵犯了言论和宗教方面宪法所保护的权益,司法由此而成为一项平衡公共利益与其相冲突的其他利益的事务。”巴布亚新几内亚宪法也规定,应当将基本权利用议会立法加以限制,以“在民主的社会中法律被认为是合理的限度内”,保障防卫、安全、秩序、健康和公共福利中的社会利益。菲律宾最高法院在著名宪法学家费尔南多法官的指导下对利益分析原则在宪法解释中的适用作了良好的努力。1972年,在谈及宪法中保障基本权利的明确文字时,费尔南多法官说:“它们在宪法中的存在证明了作为我国政府制度基础和由此促进公共利益的一种信仰。”尼日利亚在艾利斯和尼瓦布泽这类学者的影响下,可以指望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承认,在宪法解释中有机会、也有责任确认和权衡相冲突的社会价值和利益,从而尊重为社会中更多人所接受的价值。
  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是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而且主要是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其主要内容是违宪审查解释)经验的总结。在宪法解释发展过程中,解释模式与非解释模式从一开始就是相互对立地存在的,但两种解释模式并不相互排斥。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实践来看,历史解释原则和现时解释原则基本上是同时期产生的,一直到今天,两个原则仍然并行存在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产生巨大影响。即使是现时解释原则的首倡者马歇尔大法官,他在强调现时解释原则时,仍然是以字面解释原则为前提的。马歇尔认为,宪法解释首先要限制在严格的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说,当宪法条文的规定明确无误时,法官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宪法条文字面规定的含义来解释宪法,而不能听由法官个人主观臆断,否则就会侵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性和严谨性。只有当宪法条文规定的含义不清楚时,才应该按照现时的条件和事实来理解宪法的含义。因此,从历史上来考察,解释模式和非解释模式中的各种解释原则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既对立又统一。解释模式强调的是宪法的客观性,即宪法解释必须依照客观存在的宪法为依据;非解释模式则强调宪法的主观性,认为宪法解释不能拘泥于学究式的字面含义,而应该将宪法放到历史中进行考察。应把宪法看作是同社会利益、价值、历史条件等各种社会因素相关的不断发展的社会现象。故英美一些学者将宪法解释又称为“宪法构建”(Co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这就是说,宪法解释不仅要解释宪法条文或者是条文引深出的若干规范、原则、结构和功能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应把宪法看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着的规范系统。因此,宪法解释的任务就是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赋予宪法条文的规定以新的含义,这样,就应该从宪法之外来认识宪法,也就是说,要从宪法发生的社会条件中来界定宪法条文的意义。毋庸置疑,非解释模式,尤其是利益分析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非解释模式的存在只不过是对解释模式的补充,它不可能取代解释模式,否则,宪法解释就失去了客观性,宪法解释可能成为宪法解释者随意自由释义的玩物。事实上,解释模式和非解释模式在一些国家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划分并不十分明显,一些解释原则如系统原则、利益分析原则等并不能绝对地被看作是单纯的解释模式抑或是非解释模式,而是从主客观性相统一的角度来考察宪法条文规定的内涵。因此,对于一个特定国家的宪法解释实践而言,不论是解释模式中的字面解释原则、系统解释原则、历史解释原则、目的论解释原则,还是非解释模式中的现时解释原则、情势变迁原则和利益分析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来指导该国的宪法解释的实践的,对上述诸项原则作解释模式和非解释模式的归类只是学者们为了更好地认识宪法解释原则的性质以及在历史上的形成由来而作的法理上的分类,其分类意义主要立足于法理上的研究。
  2、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
  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由于同宪法原则是同一个含义,虽然并未成为宪法解释理论的重点课题,但在许多国家仍然得到了宪法解释实践和宪法解释学理探究的关注。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的范围,即通过哪些价值观来理解宪法条文规定的含义才是正确的,如南斯拉夫宪法序言就规定,“宪法的这一部分表明社会主义自治社会及其发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有的国家虽然宪法中未明确规定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但从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出发来进行宪法解释、正确地理解宪法条文的含义则一直是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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