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宪法解释制度形成初期,
宪法解释奉行严格的解释模式,也就是说,将
宪法解释的对象严格地限制为
宪法条文,因此,就产生了盛行一时的字面解释原则。
A、字面解释原则
字面解释原则,也称普通含义释义原则。是指对
宪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普通最常用的含义进行解释,
宪法解释机关不能随意发挥,也就是说,当有关的
宪法规定含义清楚,不会产生歧义时,
宪法解释机关应该严格遵守这种基本含义,不能按其他含义进行解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斯塔基斯诉克罗尼西亚德一案(1819年)中首先确立了这一原则。他认为,在
宪法语言清楚的情况下,“不论是立法机关的实践还是其他的外部环境,都不能改变这种清楚的含义”。这一原则构成了
宪法解释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也是
宪法权威性和合宪性的基础。这一原则在发展中还派生了其他一些原则,如
宪法中的词语应根据其自然、常用、普遍、公认和一般的意义进行解释;
宪法中的语言应进行合理的解释,避免出现荒谬的结果;法言法语应根据其法律含义进行解释等。
字面解释原则在发展过程中得到了分析法学派学理上的支持。如1892年,英国伊谢尔法官(Lord Esher M.R.)在“R诉伦敦市法院法官”一案中强调,对法的解释,必须有法必依。“若法案行文清楚,就执行;即令显然荒谬地也要执法从严,因为立法机关是否干了荒谬的事,与法院是不相干的”。后来珞珀法官(Lopes L.J)重申
了伊谢尔法官的说法,并附议到:“其理由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弃而执行其他规则,结果法院就会变成立法机关了。”
字面解释原则在
宪法解释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其影响和作用是巨大的,尤其是在那些以三权分立原则为基础、奉行违宪司法审查的国家,字面解释原则仍然是
宪法解释的主要依据。如在英国,直到1975年里德法官(Lord Reid)在“布莱克格劳
桑诉帕皮沃克”(Black-Clawson V. Papierwerke)一案中还强调字面解释原则在违
宪司法审查解释中的不可动摇性。即“人们常说,我们正在寻求议会的意图。一条法律只能有一种意义,这种情况并不多,但绝不允许追问以义代词,这是无可奈何的事情。”(35)
受英国字面解释原则的影响,英联邦各国也纷纷效尤此种原则,并形成了英联邦国家
宪法解释中的“实证主义”传统。如在澳大利亚,英国枢密院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法官们习惯于对澳大利亚
宪法作“拘泥于字面的”和“实证主义”的解释。1913年,枢密院的法官们写道:“他们必须确定的问题仅仅依赖于对一项议会法令语句的解释。”1936年,上诉法院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只有通过所用的语言才能真正予以确定”。在尼日利亚,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和英国枢密院的法官们对
宪法经常作狭义的或限制性的解释,即只着眼于实际的
宪法文字。在对“总统选举”的争端中,选举法庭对最高军事委员会颁布的《选举法》作了字面解释。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1979年9月
26日确认了这一解释。(36)
B、系统解释原则
受分析法学派实证主义倾向的影响,
宪法解释的解释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还形成了超越于字面解释的系统解释原则。系统解释原则主张
宪法解释的对象不仅仅是僵死的
宪法条文,而且是反映在
宪法条文中由宪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并强调
宪法解释机关在解释
宪法某一规定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要从该规定与
宪法其他规定的关系中进行解释,也就是说,
宪法解释的对象应包括宪法规范的结构体系、
宪法原则、功能以及相关的法律关系。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在它成立之后不久的第一个主要判例中--西南案(1951年)中确立了
宪法解释的五条原则,其中之一便是德国人所概括的系统解释原则,即
宪法条款必须放在整个基本法中,而不能进行单独地解释。其他一些国家
宪法解释机关虽然未明确提出
宪法解释的系统解释原则,但主张从整体上来考察
宪法条文的含义却是为大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如
宪法的每一条规定都应该有效力;在
宪法的不同地方反复出现的词或词组应予同样的解释;
宪法修正案与
宪法正文应同等看待;
宪法不同部分之间的冲突,应通过解释予以协调,使
宪法的所有部分都有效力;当
宪法条款之间的冲突不能协调时,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后制定的
宪法规定优于先制定的
宪法规定;
宪法序言可以指导
宪法解释;有关条款在
宪法中的位置影响对其的解释等。
宪法解释的系统解释原则冲破了字面解释的局限,从着重体系的途径来认识
宪法规定的含义,将
宪法解释的对象扩大到宪法规范、原则、结构、功能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此项原则丰富了解释模式的内容,拓展了解释的思路。系统解释原则在形式上和在体系上追随古典的释经学的方法,使
宪法形成为一个可以规范社会制度的行为规则的体系;在
宪法上,利用
宪法的一个实质理论来抓住
宪法的整体,从而克服从单个理论出发而给
宪法解释带来的约束性。
宪法解释的解释模式作为
宪法解释的重要形式侧重于从
宪法本身的对象来认识
宪法的含义。作为以分析法学和实证主义为法理基础的
宪法解释的解释模式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克服字面解释和仅从
宪法条文规定中来考察
宪法的含义的解释力度的不足,实践中又将
宪法条文规定的含义作了适当的延伸,从而产生了历史解释原则和目的论解释原则。
C、历史解释原则
在解释
宪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解决
宪法规定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当
宪法条文规定含义不清时,应该如何确定
宪法解释的标准?这个问题对于
宪法解释的解释模式来说无疑是一个挑战。为了克服这一解释困难,坚持解释模式的学者在
宪法解释的实践中提出了历史解释原则。历史解释原则认为,当
宪法解释所依据的标准含义不清时,
宪法解释者应该根据制宪的历史资料、背景、条件来解释
宪法条文的含义,而不能凭解释者自己的主观硬造,否则,就违背了
宪法条文制定时的初衷。
历史解释原则始于美国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的实践。大法官罗杰·塔南(Roger Taney)在“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Dred Scott V. Sanford)(37)一案中,坚定而坦率地阐明了
宪法条文的历史解释原则。在这一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美国宪法通过之时,黑人被视为是地位低下的人,而未被认为是公民;该
宪法并未将他们包括在有关公民的条款中;从而根据给予联邦法院对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进行管辖的条款,黑人便不能享有在联邦法院起诉的权利。(38)大法官塔南在陈述其观点过程中,用下面这段话确定了他对
宪法解释的基本理论。他认为,在欧洲文明国家,公众对于不幸的种族所持的看法或情感的变化就应当促使法院对
宪法的措辞作出一种有利于他们的较为任意的解释,而这种解释的宽度则超过了制定与通过该
宪法时那些语词所具有的含义。因为任何被指定解释
宪法的法院都是根本不会接受这种论点的。如果
宪法的任何规定在现在被认为是非正义的,那么在该
宪法本身中就会规定有一种可以使它得到修改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改时,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时所理解的来进行。这不仅要在字面上一致,而且在含义上亦如此,并且仍将相同的权力授予政府,保留和确保公民所拥有的相同权利与特权;只要它继续以目前的形式存在,那么它就不仅需要以相同的措辞来表达,而且还应具有相同的含义与意图。在这里,相同是指与立法者制定该
宪法以及美国人民投票通过它的时候它所具有的措辞、含义及意图相符合。采用任何其他解释规则都会使这种法院丧失其司法性质,并使它仅仅成为当今民众意见或激情的反映。(39)
历史解释原则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在
“住宅建筑与贷款公司诉布莱斯德尔”(Home Building and Loan Assn. V. Blaidell)(40)一案中又给以了进一步发展。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认了明尼苏达州1933年的《抵押延期偿付法令》之合宪性,该法令授予抵押债务人以免责权,其根据乃是当该法规通过之时该州所存在的艰难的经济状况使在这种情形下行使州警察权得以合理化,并且使它免受人们根据
宪法第
1条第10款(该款禁止减损合同债务
的效力)对它进行的抨击。萨瑟兰法官对此提出了异议,他指出,该合同条款是在非常时期纳入
宪法的,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制止明尼苏达州于1933年所通过的那类法规的。他将
宪法制定者的观点-对债务人的任何免责都是违宪的,而不管是否存在经济萧条-视为对法院具有严格的约束力。(41)另一个案件中,萨瑟兰法官又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历史解释观:
“
宪法的含义并不因经济情势的盛衰而易。我们经常听到人们用较普通的语言这样说
宪法必须按照现在时态加以解释。如果这是指
宪法是由活的语词构成的,亦即这些语词可适用于它们所包括的每种新情况,那么,这种说法便是颇为正确的。但是,如果这是意指
宪法语词在当今的含义并不是制定
宪法时这些语词所具有的含义--并即是说,它们现在并不适用于一个它们在过去会适用于的情形-那么这就会使该
宪法丧失其基本要素;然而这种基本要素却是使该
宪法在人民修改它(而不是人民的官方代理人修改它)以前持续有效的要素,因为是人民制定了它。”(42)
D、目的论解释原则
在主张历史解释原则的释宪实践中,目的论解释原则成为历史解释原则的核心内容。德国学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6-1892)于1877年发表的《法的目的》一书,提倡目的解释。他认为,法律乃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与以因果律为基础,因而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自然法则截然不同,故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自此后,目的论解释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
目的论解释原则在解决
宪法条文规定不明确的释义困难方面引起了释宪实践的广泛关注。在日本,最高法院就非常偏爱目的论解释。该院加田农法官解释说:
“目的论解释方法是以合理的意图为根据的,也就是说,它既不死拘文字,也不深究出立法者的最初心理动因。这是各类法律解释中公认的一项普遍原则,在
宪法解释中必须特别加以强调”。
据此,最高法院宣称在承认国防的权利和需要时,必须遵奉
宪法序言中体现的和平主义精神。
此外,其他一些国家
宪法解释机关也经常采用“目的论解释”原则来解释
宪法。如巴布亚新几内亚
宪法就认可了“目的论”解释,允许在
宪法解释中采用独立前众议院
关于宪法起草委员会的报告和参考关于颁布
宪法会议的辩论和纪录汇编,它包含在“国家目标和指导原则”的陈述中,并告诫说,“各政府机构应贯彻”。
(2)
宪法解释的非解释模式
宪法解释中的解释模式强调
宪法解释必须按照一定的客观标准来解释
宪法,而且这种标准是与
宪法条文规定密切相关的,因此,在解释模式下的解释原则基本上都属于客观性原则即
宪法解释不能超越
宪法解释的对象
-宪法,去从
宪法之外的价值中理解
宪法规定的含义,虽然这种客观主义倾向深深地影响了
宪法解释制度的发展进程,但注重从解释的适应性、灵活性的角度来理解
宪法规定的含义对
宪法解释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此种从
宪法之外的价值来考察
宪法规定的含义的形式便构成了
宪法解释中的非解释模式(non-interpretative model),它要求
宪法解释机关超越
宪法的文字规定,适用法律文件虽无明文规定,但对社会和政治制度具有永恒的和基本的价值的某些原则,进行
宪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