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宪机构是监督解释的重要主体,许多国家
宪法都将保障
宪法实施的职责赋予制宪机构,以利于维护
宪法和制宪机构的权威性。如1971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8条规定,国民议会负责制定和修改
宪法。为了保障
宪法得到准确地贯彻实施,该
宪法第
85条规定,国民议会保证使法律符合
宪法;只有国民议会能够决定法律是否同
宪法相抵触和法律的发布是否符合
宪法规定的条件。1968年捷克斯洛伐克联邦
宪法性法令也规定,联邦
宪法和联邦议会
宪法性法令的制定及修改,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统的选举,以及宣战,必须经人民议院全体议员的五分之三多数同意,以及民族院中由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全体议员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选出的全体议员各五分之三的多数同意。该
宪法性法令还规定,由人民院和民族院组成的联邦议会可以废除政府发布的违反
宪法或联邦议会其他法令的政令或决议,也可以废除联邦各部或者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违反
宪法或者联邦议会其他法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条例。
立法机关进行
宪法实施的监督解释主要是基于立法机关监督
宪法实施的职责。立法机关在许多国家中就是制宪机构,故这种权力机关性质的立法机关的监督解释同制宪机构的监督解释在法理上的意义是一样的。而在另外一些国家,立法机关同制宪机构并不统一,
宪法规定立法机关也享有监督
宪法实施的职权。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司法审查解释是一种主要
宪法解释形式,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有监督
宪法实施的职责,故立法机关在监督
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对
宪法所作的解释应视为
宪法解释的组成部分。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规定:无论何州,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对
进口货物征收进出口税,但为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律所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州,对进出口货物所征收的一切进出口税的实际所得额,应充作合众国国库之用,各州的所有这种法律,应受国会修改与监督。该款又规定,无论何州,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平时设置军队或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不得交战,惟实际已受入侵或遇到刻不容缓的危急时,不在此限。
专门监督机构对
宪法实施所进行的监督解释是
宪法监督解释的主要内容。专门监督机构在有些国家
宪法中确定为
宪法法院,有的则确定为
宪法仲裁委员会、
宪法委员会,虽然专门监督机构也处理与
宪法相关的具体案件,但专门监督机构的
宪法监督行为不能完全纳入到司法行为中,而是一种专门的监督法律行为,即使象
宪法法院也是独立于普通司法程序之外的,如1929年奥地利
宪法第
187条规定,
宪法法院得以普通
司法程序和行政机关裁定不能解决的,向联邦、州、专区、乡镇和乡镇联合体要求法定赔偿金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有的国家
宪法还规定,
宪法法院其组成性质和程序由专门的
宪法性法律规定。如1970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永久
宪法第
158条就规定,有关
最高
宪法法院的组成程序、管理的基本原则及受理程序,均以
宪法性法律规定之。故在法理上,有人习惯称专门监督
宪法实施的行为是一种独立于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之外的第四种独立的政府管理行为。从
宪法解释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专门监督机构的
宪法解释活动构成了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制度之外的另一个重要的
宪法解释形式。
监督解释作为一项重要的
宪法解释,同立宪解释、行宪解释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①监督解释是一种法律监督行为,其行为直接目的是保证
宪法的规定得到更好地实施,监督解释中
宪法解释是
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并不是唯一内容,一般来说,
宪法监督中都要涉及到对相关
宪法条文含义的理解,但对于
宪法监督来说,并不是每一个监督行为都涉及到
宪法解释,有些监督行为如果所依据的
宪法条文含义明确、能够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
宪法解释就是不必要的。②由于
宪法监督行为的实施对象的范围是广泛的,故
宪法解释的发生并不一定仅因为
宪法控告而发生,享有监督
宪法实施职权的机构可以主动地去审查某项法律文件或某个法律行为是否合宪,因此,监督解释中被判定对象可以是具体法律事实同某个
宪法条文规定之间含义一致性的比较、推定,也可以是某项抽象的法律规定同
宪法规定在语言逻辑等含义属性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③监督解释的主体较其他几种类型的
宪法解释的主体复杂,在有些国家中,
宪法所确定的监督解释主体是分层次的,但一般以具有最高权力的监督解释主体的
宪法解释为准。
总之,由于各国宪制基础不同,
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就各异,就
宪法解释的类型来说,由于学者们分类口径不同,导致了
宪法解释分类中的复杂化。笔者提出的
宪法解释分为立宪解释、行宪解释、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是从引起
宪法解释的法律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从实施
宪法解释的动机的不同而对
宪法解释所作的区分。此种分类为笔者所创,其分类标准和内容不一定完全合理,只是为了更好地认识
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而为,笔者并不排斥从
宪法解释的机关、
宪法解释的历史渊源和
宪法解释的方法等角度来对
宪法解释进行分类,但上述几种角度对
宪法解释的分类内容重复交叉者甚多,而且分类后的子项所体现的
宪法解释的特点并不十分明显,故舍上述几种分类法,而采立宪解释、行宪解释、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之说,以期对不同情况下的
宪法解释作
宪法解释原则、主体、方法、程序和法律效力的全面考察。
(二)
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的原则是
宪法解释的基础和依据。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一经制定后就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因此,
宪法条文的规定宜稳定不宜朝令夕改。故对
宪法所进行的解释也必须依照
宪法的基本精神进行,否则,就容易从实质上改变
宪法条文规定的含义。
宪法解释的原则同
宪法的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又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起来。
宪法解释的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原则,一是
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二是
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
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指通过何种程序和方法来解释
宪法,抑或说如何科学地解释
宪法,使
宪法的含义变得清晰明了;
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指依据何种精神来理解、补充
宪法条文规定的含义。
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针对
宪法解释行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技术原则;
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是针对
宪法解释的对象而言的,因而是一种法律制度原则。因
宪法解释的内容原则同
宪法原则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法理上所研究的
宪法解释原则主要是指
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也就是说如何用一套科学的解释程序和方法来进行
宪法解释。
1、
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
应采取何种原则解释
宪法?抑或是说
宪法解释的形式原则包括哪些内容?一些宪法学者曾对此作了较好的法理概括。如台湾学者谢瑞智博士认为
宪法解释的原则应包括6个方面,即:①依据
宪法的根本精神原则。任何一国宪法都有根本精神,即为人
民制宪的重要原则,此种原则不得因时代变化而受任何影响,如美国宪法即以联邦、民主与三权分立为基本精神。②注重制宪的原意及发展史原则。制宪的原意原蕴藏在法条之中,但法条中的有晦涩不明或因时间变迁,对字面解释在见解上往往不同,因此,应考虑制宪的原意与追溯
宪法发展史,以推敲文意加以解释。③依据制宪的目的原则。
宪法为一国的根本大法,自有其远大的目的,故于解释
宪法条文时,不宜仅顾及表面文字,更应注重其目的所在。④重视当时的民意原则。释宪制度存在的种种理由,就是为了保障法制民主,实现民意,因此人民的意见,对释宪者来说极为重要的。⑤顾及国家处境原则。国家情势时有变迁,国家的需要今昔每有不同,故解释
宪法尤须注意国家处境与当前需要。所谓“情势变迁的法则”就是情势改变时,如何善体国家处境为适当解释。⑥适应时代的趋势原则。
宪法具有充分的政治性,故解释
宪法,固不能曲解法意,但亦不可忽视时代的趋势。(33)国内一些宪法学者也提出,
宪法解释原则应包括
宪法的根本精神与基本原则,制宪的目的与任务原则,系统解释原则,应适社会发展需要原则,历史解释原则和字面解释原则等。(34)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概括的
宪法解释的原则都较好地注意到了
宪法解释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但由于世界各国宪制不同,故
宪法解释的形式有所差异,有的遵循严格的解释原则,采取严格意义上的解释模式(interpretative model),即由
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制宪者的真实意图,对基本法的规定进行阐释和说明;有的则采取非严格的解释模式(non-interpretative model),即由
宪法解释机关超越
宪法的文字规定,适用法律文件虽无明文规定,但对社会和政治制度具有永恒的和基本的价值的某些原则,进行
宪法解释。而解释模式和非解释模式的划分问题就其实质与
宪法解释的对象有关。
(1)
宪法解释的解释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