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原理,显然不能完全解释运输法的概念。根据现行运输法,故意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属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自应负最重的民事责任,甚至还应负行政法和
刑法上的责任。运输法的这一规定,明显地将故意从“无过错”内容中划出,即“无过错”不包括故意。但“无过错”是否也不包括过失,即“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是否就是过失,值得研究。
从运输法对“明知而为”的表述方式看,“明知而为”与故意并列,类似于
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并列。从运输法的严格责任、不完全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并用的状况看,“明知而为”又不属通说的过失。民法关于过错的理论,主要指过失,即应注意、能注意而不予注意的心理状态。根据其注意程度划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重过失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均具有的注意。轻过失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有相当知识、经验而诚实的人对处理事务所加的注意);或者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重过失和故意一样不能免除责任,轻过失的责任则依事件的性质决定,行为对已无利益的不负责任,对已有利益的应负责任。但是有专业知识的人,就其业务范围内的行为,负有特别注意的义务。运输法对“明知而为”的规定显然不属于传统民法中的重过失。第一,“明知可能发生”指承运人以其专业知识意识到某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是否明知,不以一般人或旅客和托运人的普遍认识水平为标准,而以承运人所独具的运输技术知识和经验为标准。可能性不是必然性,如明知损害必然发生而为,行为人主观即属故意。第二,轻率是行为人作为或不作为时的心理状态,词义为言行随便、不慎重。“轻率”与谨慎相对应。交通运输活动具有高技术、高风险的特性,要求行为人必须对其业务范围内的任何行为和事件均应予以特别注意,谨慎行为和不行为,任何轻率都可能造成损害。因此,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并不亚于故意。其不属放任结果的发生,又不属轻信可以避免。所以,轻率是介于故意和过失之间的一种心理状态。
总之,承运人无限责任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造成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故意或者“明
知而为”的主观过错。
2、免责
运输是高度危险性作业,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极其复杂。损害的对象不仅是运送的旅客和货物,也包括运输工具、设备和承运人及其代理、受雇人本身。法律在对旅客、托运人严加保护物同时,也必须充分保护承运人一方。在运输合同旅客和托运人一方行为造成损害时,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旅客和托运人自行承担。在不属合同双方行为所造成损害时,双方均互不承担责任。
运输法对承运人的保护,体现在免责规定上。各种方式的运输法对承运人免责规定不尽相同,一致之处是:(1)不可抗力;(2)货物的自然属性;(3)旅客和托运人的过错。由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技术性、风险性均不相同,因此运输法对免责规定亦十分不同,如我国航空法对承运人实行特别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制,其免责范围十分狭小;而
海商法对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其免责范围又相当宽松。各运输方式中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和范围均有不同,我国航空法和
海商法中均未直接使用“不可抗力”概念,而是对免责的具体原因进行列举。这些具体原因既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原因,如天灾、以外事故、战争;也包括来自内部的原因,如货物的自然性质和旅客及托运人的过错。在旅客和托运人具有过错造成损害时,承运人可不同程度地相应免除或减轻责任,有时还要由旅客和托运人赔偿承运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