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严格责任制在当代运输经济活动中的意义,主要在于国家以法的方式公平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且由于承运人的独占、公用性,法侧重于保护旅客和托运人。根据严格责任制,无论承运人是否具有违约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损害,除法定可以免责的以外,承运人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运输过程中的任何事故和损害的发生,原因无非是三类,第一类是承运人的行为,第二类是承运人业务活动范围以外的原因,第三类是旅客或托运人及其托运物的原因。对承运人实行严格责任丝毫不意味着使承运人对与其业务活动无关原因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负责任。
就承运人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行为本身来说,无论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任何业务行为均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相关。法理上无不受主观意志支配的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制下的行为不是无主观因素,而是不问主观因素。但是,承运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决定其责任程度。
刑法中行为人主观要件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划分,对犯罪性质的确定和刑罚适用具有决定意义。传统民法则对故意和过失不严加区分,统称为“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之一。无过错责任制的出现,适应了“机器和事故年代”中许多经济关系领域内的需要,无疑是对过错责任制的否定。但是,无过错责任制并不造成对过错责任制的抛弃,而是保留了其合理部分。运输合同领域内,普遍实行绝对责任制的同时,仍旧运用了过错责任理论的许多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创造性的发展。集中表现在过错适用于承运人负无限责任。
我国《
海商法》和《航空法》均规定: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换言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或“明知而为”造成损害的,应负无限责任,即应赔偿全部损失。
运输法对过错概念未加解释。民法对过错的解释,分为故意与过失。关于过失,理论上没有分歧。但对故意的解释上有所不同,主要是:“法律上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项违法后果,仍进行此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此种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后果,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这两种论述实为一种观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后果而有意实施该行为并追求此结果的发生。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称为故意。”这种观点在故意的内容上是将其分为二种,一是希望发生,二是放任发生,与
刑法理论上的故意较为相似。笔者认为,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形式上看,民法和合同法中的故意与
刑法中的故意没有实质性区别,
刑法上关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理论完全可以用以分析违约和其他民事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