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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

  
  当代各国对于运输损害赔偿均有特别规定,这些规定与传统民法差异巨大,而且明显具有国际统一趋势。但因运输方式不同,陆上运输(公路和铁路)、水上运输(内河和海上)和航空运输以及国际运输多各自成体系,货物运输与旅客运输也相当不同。
  
  各种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制的共同特性,是责任限制原则。所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原则,或称有限责任制,是指承运人对损害仅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超过规定或约定部分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制度。赔偿责任限制在各运输法中均有详细规定,各运输法一般允许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但不得低于法定限额。
   
  在国际运输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多适用有关国际公约,赔偿限额标准由国际公约规定。如我国《海商法》将有关国际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单位货物666.67计算单位,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计算单位计算,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自带行李灭失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我国《航空法》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我国《铁路法》没有规定责任限额,但货运规则和客运规则规定,货物灭失的按货物的价格赔偿,损坏的,按损坏货物所降低的价格赔偿;旅客伤亡的,则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国公路运输规则规定,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受损失货物的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赔价以起运地承运当日价格为准;保价运输的按所保价赔偿;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处理。我国水上运输规则规定,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内的实际损失赔偿,不保价运输的货物另行计算,水运中还“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水路旅客运输遭受意外伤害的旅客,则按《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总之,我国国内铁路、公路和水上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问题相当复杂,缺乏规范与统一,明显不利于保护相对方权益。但从众多纷繁的规则中仍然可以看出对承运人责任实行转移风险、降低责任和限制的取向,然而,与国际运输责任限制不同的是,普遍实行“照价赔偿”的原则。
   
  五、承运人无限责任和免责
   1、无限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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