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海上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运输合同是我国《
海商法》的基本内容,其中对承运人的责任规定,是根据国情并吸收了国际通行的公约和航海惯例,主要是以《海牙--威斯比规则》为基础,并吸收了《汉堡规则》若干条款,以及《1974年雅典公约》,确定承运人责任原则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即承运人有过失即负责,无过失不负责,但仍有许多例外和免责规定,即对某些过失不负责任。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推定过错(推定过失)。《
海商法》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完全过失责任和推定过失责任等不同原则具有多方面的根据。例如,货运中主要基于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深层原因在于海上运输的风险巨大,因此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能较公平地分担海上风险。而海上旅客运输,虽其风险与货运相同,但由于人身生命价值需要特别保护,因而实行与货运不同的责任制。
5、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原则
我国《航空法》规定了不同于其他运输合同的严格责任制。第一,承运人自旅客开始登机至下机结束的全部运送期间对人身伤亡负绝对责任,但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或者是由其过错造成或促成的除外。第二,该期间造成旅客自带行李物品灭失损坏的,由承运人承担绝对责任,但由于行李本身自然属性、性质或者缺陷造成的除外。第三,航空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托运行李、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由承运人负绝对责任,但经承运人证明是由货物本身原因、他人包装不良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航空承运人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
四、承运人责任形式与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形式与责任限制具有密切联系。责任限制主要体现在对运送物损害价值的补偿和对人身伤害的补偿。这些内容又是以不同于一般合同责任形式的方式予以表现的。一般合同责任形式主要是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此外还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修理、重做等等。根据各国运输法和国际公约,承运人赔偿责任形式规定虽有差异,但均以损害赔偿为基本特色,有除损害赔偿外排除其他责任方式的趋势。
第一、就损害赔偿方法而言,合同制度中金钱赔偿和恢复原状并存,孰轻孰重,各国及各类合同不同,但在运输合同发生运送物灭失、毁损时,均排除适用恢复原状,仅以金钱赔偿为用。之所以如此,一方面因运输合同性质系社会化契约,承运人的相对人是社会大众,采取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责任方式,显然对承运人是极大负担,势必造成承运人不堪重负,从而对运输秩序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恢复原状包含双重义务,即除须提供相当于灭失、损毁的运送物的财产外,还须使所提供的财产与应恢复之原状相符合,即除赔偿义务外,承运人还有恢复原来状态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而对旅客和托运人来说,则不具重要意义。为了公共利益,适当减轻承运人的义务,即仅以金钱赔偿是必要的。
第二、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民法中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还有赔偿全部损害和部分损害之说。在运输合同中,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均由特别法予以明确规定,其范围自然包括医疗、医疗期间的损失、恢复健康费用、伤残者今后的生活费用等。但就死亡的损害赔偿而言,其性质已不是对旅客本身的伤害赔偿,而属于对其继承人或其他亲友的精神损害赔偿和补偿,基本原因在于生命的价值标准是不确定的,又是极复杂的。运送物灭失、毁损时,赔偿仅限于该物本身所受损害,托运人其他财产是否因此受损,则不予考虑。基本原因是,承运人所能了解的,仅在于运送物本身状况,不可能知悉运送物的使用价值以及该物与托运人的关系,因此承运人仅对物之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物价的计算方法有多种,依次是:(1)以运送物应达目的地和应达时间为准计价,此方法的目的在于使托运人获得假想运送物安全及时到达并依约交付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2)以托运时装运地之价值为标准,此标准为国际铁路运输所采用,主要是由于跨国铁路运输的货物因跨国和其他费用如关税等较高,会造成货物原价的数倍增长,如由承运人负担明显过重。(3)以发票价值加运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润而计算。此方法与第一种方法类同,有利于保护托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