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六部分 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

  1、公路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我国目前还未制定出《公路法》或《道路运输法》,但从现行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内容上看,运输合同承运人在规定的责任期间,凡发生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或托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属性或由旅客、托运人本人的原因造成的除外。客运规则和货运规则均未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即未问承运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要发生损害,除依规则可免责的外,均应负赔偿责任。因何不问,值得研究。笔者认为,首先在于无此实际需要,汽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人身或运送物的损害,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车辆原因又驾驶员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又有路况、天气等客观原因;既有承运人的原因,又有第三人的原因。在发生损害赔偿时,如以承运方过错为条件,势必造成主观过错认定上的困难和麻烦,不利于及时解决赔偿问题。其次,汽车运输承运人的公用、独占性以及保护运输利用人的需要,从此需要出发,则可不问承运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过错形式如何,只要发生实际损害,除依法可免责的外,均负赔偿责任。第三,由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原因造成损害的,从保护利用人的角度,不宜使代理人、雇佣人或第三人直接对利用人承担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行为人追偿。
  
  2、铁路运输承运人责任原则
  
  我国《铁路法》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责任原则,仅规定了免责条件。其依据应同公路运输。但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违反合同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如货物被盗,或者被哄抢,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火灾、货物被烧毁,也属免责条件,这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铁路法》第18条免责条件中未包括这一内容;其次,以此为免责条件之一,不利于保护利用人利益;第三,承运人代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另一根据,是承运人作为公用、独占企业,且多具有某种准行政权,第三人侵犯运输合同相对人利益,完全可以认为承运人疏于管理,理应承担责任。当然,承运人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取得对第三人的追索权。
  
   3、内河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我国内河运输合同适用的法规有《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其中承运人的责任原则与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基本相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