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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

  在运输合同中,除个别情况外,损害赔偿为唯一责任形式。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上所述运输合同的特性和运输活动的复杂性。
  
  二、承运人责任原则演变和问题
  
  罗马法对合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承运人则采取绝对责任原则,凡承运人受领之物均有返还义务,但承运人如证明物之丧失毁损是出于物本身瑕疵、自然消耗或托运人过失的,可免除责任,但承运人负举证责任。换言之,承运人对不可抗力以外的通常事变均负责任。这一原则对后世影响巨大,英美法中有“运送人之责任,犹如货物之保险者”(Liability of the Common Carrier as an lnsurer)。但是,绝对责任主义势必使承运人提高运费,从而对托运人不利。因此,一些国家如德、日、瑞士等,采取不注意责任主义。依此说,承运人自运送物受领时起到交付时止,对其间因丧失毁损或迟到所发生的损害负责,但丧失损毁或迟到,系出于以通常运送人之注意,不能避免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依这种观点,承运人责任须有主观上的过错,承运人责任虽然重大,但须有过失始负责任。
  现代运输合同领域绝大多部分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如我国台湾民法规定:“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第634条)。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的责任较其他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均重,其他合同当事人一般仅就其过错,即故意或过失负责。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别原则,通则中虽没有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规定,但其精神仍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是要有违约行为,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二是要有过错,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三是要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四是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即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根据民法理论和我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教科书和学术著作中多认为承运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是备过错要件。这一传统观点,在运输合同领域、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不正确的。
  罗马法运输合同责任原则实行绝对责任主义,运送物丧失或毁损,承运人即使无过失,亦不得推卸其责任。原因在于运输合同订立后,托运人即需转移物的占有权,将物交付承运人;同时,由于运输不发展、工具和手段落后、运输过程漫长,托运人无法得知和证明承运人运送期间是否具有灭失、毁损运送物的故意或过失。因此,法律使承运人负返还运送物的绝对责任,而不问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工业革命以后,运输工具的不断革新,运输线路的通达,使运输时间缩短、安全性增加,同时由于信息通讯手段的完备,托运人有可能了解并证明运送期间运送物所受照料、保管等状况,所以,法律上部分修正绝对责任原则,变无过错原则为过错原则,实行过失责任制,其实质在于减轻承运人的责任程度。这种趋势在风险性特别高的海上运输中发展到了顶峰,即承运人可以完全不负过失责任。但是,运输业的发展,商品经济的持续繁荣,公平承担风险成为运输经济的内部法则。海运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逐步过渡到负相对过失责任。在公路、铁路和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可以不同程度地负过错责任,但也并非罗马法中原有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且罗马法对运送承运人自始就未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19世纪初,由于工业革命的兴起,进入了所谓“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尤其是交通事故,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注意。法律上原来的过错责任原则,导致大量无法判断的过错原因造成的事故、机器(车辆)操作者无法控制的危险事件造成的损害等,都要由受损害者承担,由此,过错责任原则在大机器工业社会、首先是在交通运输领域发生了彻底动摇,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在交通运输领域、然后是其他领域得以实行。学者认为,首先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1833年德国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对其所转运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故对于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的,均须负严格的责任。”此后,无过错责任原则多规定于各国商法典中,英美法则以判例确定该原则,1922年原苏联则首先在《苏俄民法典》中确立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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