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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自选集之九: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二)

  关于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的第二个方面乃是Vanberg所指出的哈耶克的“论式转换”问题:哈耶克的论述表明,事实上他在回答那些能被期望自发生成的规则为什么会增进整个群体的效率的问题时并没有系统地阐述过、也没有一贯地追求过一种个人主义的进化论观点;相反,这里毋宁存在的是哈耶克论式的转换,即从行为规则系统因有助益于实施它们的个人而得到发展和支配的观念,转换成了一个颇为不同的观念,即行为规则系统因有助益于群体而渐渐得到了遵守〔104〕。这种论式的转换,使哈耶克根据“群体利益”对社会规则所做的这种解释,实际上更趋近于一种“功能主义”的论式(关于对功能主义的批判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哈耶克论式的问题,我将另文讨论),这是因为:为了提供一种解释,功能主义的论式就必须规定一种程序,而根据这一程序,一种社会规则系统或模式有益于一个群体或社会系统的事实,便足以证明有关社会规则系统或模式存在和维续的理由。
   通过上述的讨论,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发见哈耶克有关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理论在社会理论发展方面所具有的潜在意义,而这也是我们检讨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类型的第三个重要意义。 
  哈耶克指出,他的社会理论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自发社会秩序立基于下述“两种规则”:第一种是先天的、遗传继承的关于人的行为的普遍规则,它们形成于人种的生物进化的过程;第二种是习得的、文化传承的关于人的行为的规则〔105〕。从哈耶克的社会理论来看,先天的行为规则可以被认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性”可以被视为同质的,甚至构成了社会理论研究方法的毋需言明的前提;而另一方面,文化规则则表现得极为多变,而且正是这些规则的可变性,说明了社会秩序的多样性。一如布坎南所指出的,哈耶克乃是一个文化进化论者;他认为,文化进化业已形成或产生了非本能行为的抽象规则,人们一直依靠这些抽象规则生活,但却并不理解这些规则。这些规则显然反对人的本能倾向,但是人们依据个人理性也无力评价和理解这些规则的作用方式〔106〕;“因此,我们别无他择,只有遵循那些我们往往不知道其存在之理由的规则,而且不论我们是否能够确知在特定场合对这些规则的遵循所能达致的具体成就,我们亦只有遵循这些规则”〔107〕。 
  毋庸置疑,在哈耶克所反对的上述“本能”与“唯理”两种倾向之中,哈耶克谴责的主要对象是那些忽视了由这些文化进化形成的抽象行为规则所确立的界限而企图创造“新人”或“新世界”的建构论的唯理主义者。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在他自己所确立的文化进化生成的行为规则的限度内,哈耶克并不是一个“自然主义者”或自由放任者,而是一个制度改革者,一如哈耶克自己所言,“在我们力图改善文明这个整体的种种努力中,我们还必须始终在这个给定的整体内进行工作,旨在点滴的建设,而不是全盘的建构,并且在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运用既有的历史材料,一步一步地改进细节,而不是力图重新设计这个整体”〔108〕;因此,我们可以说,他所提出的并受到人们广泛讨论的货币发行非国有化的主张〔109〕以及立宪议会与立法议会间职能划分的主张〔110〕乃是他在此一方面所给出的特定制度改革的两个范例。就此而论,布坎南的评价颇为准确,“哈耶克本人就是一个基础立宪改革的坚定倡导者,这种基础立宪改革体现在非常具体的改革建议中。因此,哈耶克实际上把进化论观点同建构主义-立宪主义观点结合起来了”〔111〕,而且“这种立场使得他的观点在其体系内保持一致,也同我们这些作为契约论者的,或许更容易归类为建构主义者的人的观点相符合”〔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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