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我们可以归纳出标准合同的如下特点:
第一,标准合同的条款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的。这意味着,合同的他方当事人在准备订立此类合同时就会得到一份对方早已制定完毕的格式化的合同样本。
标准合同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如果制定合同条款、提出合同样本的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国家有关的合同主管机关(非行业行政主管机关),则这类合同样本不是标准合同而是合同范本,它既不具有要约的效力,也不是成立合同的依据,而仅仅是合同主管机关推荐给合同当事人使用的一种参考格式或示范文本。例如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和发布的系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包括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借贷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常用合同,[2]其目的在于指导当事人签订规范、有效的合同,简化订约程序。
第二,标准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其相对人则具有不特定性和社会性。标准合同往往都是在某一类行业或产业中适用的,具有适用面大,适用频率高,适用时间长,适用对象广的特点,其相对人即承诺方为不特定的所有社会成员。
第三,标准合同的内容具有规范、完备、定型化的特点。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标准合同的条款一般都是经过较长时间的反复运用与实践而总结出来的,较能科学地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另一方面,标准合同的条款具有确定性和不变性,相对人没有或极少有对合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的可能性,只能要么表示全部接受,要么完全拒绝,不存在协商的余地。
第四,标准合同的要约方一般都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在所涉行业中具有明显的优势,其中很多就是基于法律或事实而形成的垄断性经济组织,如自来水、电力、电信、天然气、煤气、铁路、邮政等企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性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象;银行、保险、运输、证券等企业则在事实上具有垄断性的经营地位。与此相反,标准合同的相对人则完全处于附从的地位,他们多是公用行业的个人消费者。
对于标准合同,传统私法贬多褒少,我国学界也然,主要是认为标准合同违背了契约自由的原则,把协商这一订约基础排除殆尽,使得意思表示难以做到真实,相对方的利益难以保护。[3]笔者认为,标准合同的确存在这些不利因素,但其积极意义远远大于其不利因素,设若没有运输、保险、银行、证券、外贸、房地产、城市公用行业等商事领域中的日臻发达与完善的标准合同,人们又怎能快捷、高效、自由地从事商业交易?消费者又如何享受科技化、信息化时代的物质文明成果?举旅客运输合同的例子,你确实不得不接受航空公司在旅客机票上载明的各项合同条款,在订票时你无法体验行使权利的感觉和施展讨价还价的才能,要么你就坐飞机去,要么你就坐火车或坐长途汽车去,但是,由于有了不让旅客讨价还价的标准合同,航空公司才能最有效、最经济、最合理地安排航线与航班,你可以根据航班制订自己的旅行计划,享受空中小姐周到的服务,得到正点起降和安全飞行的保证,更主要的是由于你只用很短的时间飞越了万水千山,而在目的地你可能谈成了一笔大买卖,在那笔买卖中你尽可以充分享受你的订约自由。失去一次较小的自由,得到更大的自由和更多的实现,这就是标准合同带给你、带给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回报。何况,立法者、司法者还可以从各自的角度介入标准合同,保护不利一方的利益,对处于有利地位或垄断地位的缔约一方给予必要的限制与监督,使标准合同更公平、更完善、更乐于为人们所接受。这正是法律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生命力的体现。正如法国学者所指出的,“附合合同理论的价值在于,它虽然不能直接通过扩大法官审查合同的权力的方法对上述危险(指经济生活中强者剥削弱者的危险——进行补救,但是,它至少为实现这种补救向人们提供了一种思想理论,从而激励人们去进行这种补救。仅就这一点而言,附合合同的理论也是成功的。与此同时,就基于不能容忍的不平衡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不平等问题,附合合同理论进行了分析并在事实上逐渐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从而导致了立法上的一系列变化。这些变化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开始介入某些合同关系,即有选择地对某些附合合同作出决定,二是立法上开始出现一些更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可以视为附合合同法律制度的雏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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