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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实质性事项的法律适用及其新发展

  从实践来看,大部分的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事先包含有法律选择条款。例如,在1987年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的案件中有75%的合同包含有法律选择条款。⑥ 在已公布的仲裁案例中很少发现仲裁员会无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去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相反,只要存在对法律的明确选择,即使所选的实体法明显只对其中一方有利,仲裁员也会加以适用。例如,在一件有关美国供货商与印度买方的仲裁案中,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规定了适用纽约法律支配彼此的权利和义务。事后买方辩称应改用印度法律作为上述合同准据法,其理由是印度法律与本案合同及其履行具有“最为密切和真正的联系。”对此,仲裁庭指出:“在缺乏当事人明确选择或协议的情况下,我们可能会支持买方的主张和理由;然而,由于合同已明确地包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因此,这种选择是有效的并且超过任何其它关于法律适用的理由。”⑦ 在1990年国际商会仲裁的第6379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属于意大利和比利时两个不同国家。当事人在该案合同中选择了适用意大利的法律。然而在仲裁审理中比利时一方当事人争辩指出:由于在合同谈判时意大利一方处于商业上的优势地位,因此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是被迫接受的,仲裁庭不应适用意大利法律。结果仲裁庭还是维持了合同中的事先约定,适用了意大利的法律。⑧
  另外,在各国国内的国际私法制度中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对其它事项,如侵权损害赔偿则由冲突规范直接规定了确定准据法的标准和条件。但是意大利1994年制定的第25号法令大大修改了民诉法典中关于仲裁方面的规定,并在意大利民诉法典中增加了一章题为“国际仲裁”的新内容(从832条至838条)。意大利的新规定允许仲裁当事人选择包括侵权事项在内的非合同事项的准据法。⑨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适用时,原则上应排除反致,即在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某一国家的法律时不应包括该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或国际私法规范。对此,《示范法》第28条(1)款规定:“除非另有说明,否则选择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德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1条也规定:“仲裁庭应依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裁决。当事人选择某一国家法律时,除非另有说明,应指直接选择该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⑩ 最新颁布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6条(2)款也对排除反致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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