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裁决是行政复议,那么复议之前的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在哪里呢?拆迁条例中是看不出那个具体处理决定的,这也正是拆迁条例不完善之处。实践中这个处理决定是存在的,只不过有些模糊。比如,拆迁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协议,但也说明双方接触、交谈过一次或多次;拆迁人可能已把已方签字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了对方;也可能口头或书面通知了对方安置补偿方案;其它同地块被拆迁人已签的协议如何安置补偿也是一种预期的方案。 笔者意见,作为法规授权的拆迁人应该明确作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处理决定。拆迁人是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之一。 但因前所述,法规授权有所保留,在被拆迁人有异议拆迁协议没能达成时,拆迁人应主动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复核裁决(实质上是一种必要的汇报工作,由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最后完善。)鉴于拆迁任务的紧迫与时限要求,预防纠纷的扩大,完善拆迁管理 ,提高行政效能与社会效益。法律法规应明确告知拆迁人应向当地负责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请复查,由其作出行政终局裁决。同时,法律法规应明确告知被拆迁人救济时限与途径,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裁决,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退一步讲,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拆迁人也没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拆迁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拆迁人提请复核终局裁决或被拆迁人提请行政复议,在房屋拆迁有关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未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之前,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假如被拆迁人不申请复议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应受理。随着时代的发展,复议前置原则如果没有存在必要 ,则被拆迁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拆迁补偿安置是行政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合同;拆迁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法律关系。
传统理论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的补偿、安置是一种损失赔偿的财产关系,拆迁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双方互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笔者不敢苟同。
第一、拆迁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如前所述,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及法规授权的组织。拆迁的客体是拆迁行为:对房屋的强行拆除行为、回迁或异地安置行为、差价补偿行为、对拆迁的奖励与制裁行为及其他有关拆迁的行为。拆迁行为因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而决定拆迁,无需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行政主体依法拆迁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拆迁人不能放弃拆迁,也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
第二、拆迁安置补偿是行政补偿。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执法(适用法律的)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或将要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一种行政补偿。拆迁人主观上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并可以先行补偿。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拆迁,拆迁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无过错也要承担补偿责任,一般以现实直接损失为限,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的公平等价原则。特别是市政道路拆迁,被拆迁人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城市道路建设,为了更多的绿地环境,为了公共服务设施畅通,必须腾让房屋,为国家利益作出一定的牺牲。拆迁补偿类似于国家征用土地补偿。国家依法征用土地时,为了不使被征用人的生产和生活受到较大的影响,国家公平合理的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质上国家补偿,被拆迁人只要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即可依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补偿应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人民法院对拆迁人的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时被拆迁人并不知道拆迁人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这则需要拆迁人负举证责任,并由人民法院对拆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人民法院对补偿安置的合理性也应进行审查,对显然不当的拆迁行为,对被拆迁人没有被平等对待,对补偿安置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对合法的房屋强行拆除裁决一般应予维持,拆迁之所以成诉,主要在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不满意,对拆迁人的行为不了解,把拆迁纳入行政诉讼,可以促使拆迁人依法行政,可以更好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符合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