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朱熹之后,明代理学家王守仁,在这一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的发挥。王守仁在哲学上由客观唯心主义发展而为主观唯心主义,在政治法律上集中表现在以“存天理、灭人欲”的原则为指导,要求“行法以振威”,以体现为封建礼义的“良知”治心,采取“德刑并用”、“宽猛兼施”的两手策略,把镇压的矛头主要指向起义人民,做到“既破山中贼”,“又破心中贼”。在明代中后期,他在法纪极度不振的情势下,虽然以一副“仁者”的面目出现,极力强调要振饬纲纪,整肃执法之变,杜绝法外之诛,以及要求执法必须“情法交申、区别对待”等等,与当时行之已久的法外用刑和官场腐败现象不无冲突,但他基本上还在于强调以严刑峻法为手段,大力整顿吏治,加强镇压,有效扑灭各地农民和少数民族的起义。所有这些,都正好符合明统治者们的需要,于是一时之间,陆、王学派大兴,王守仁被誉为“学达天人,才兼文武”的“真儒”,加封锡爵,不断被抬高升级。于是,明中、后期的法律思想,也就不能不在很多方面打上了由朱熹的“严刑政安”到王守仁的“行法振威”的印记。
明代君臣关于律例关系的理论,对明代的立法和司法,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朱元璋在建国初期,曾经明确指出:作为“防民之具”和“辅治之术”的法律法令,是“有经有权”的:“律者,常经也,条例,一时之权宜也。”(16)就是说,律例之间,是“律为主、例为辅”的关系,是不可混淆的。但是,他在要求严格依律办事的同时,却在实践当中,以明初属于“乱世”为根据而实行以榜文、禁例为主、以律为辅、即“用重典(之例)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之例)以垂后世”的方针,大搞“以例代律”,“以例破律”,造成了有明一代在一段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法律思想的混乱和法制遭受破坏的后果。虽然这种律例关系在弘治朝制定《问刑条例》时得到了调整,使例起到了“通律之穷”(17)的作用。
为了了解明代法律的指导思想、主要是“明刑弼教”思想、理学教条和律例关系理论对立法和司法的渗透与影响,我们在本书中分别作了某些专门的探讨。尽管深度和广度都很不够。
三
上面已经述及,有明一代的统治者,从朱元璋开始,每个时期都在为如何针对他们所面对的特定的政治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统治方法和手段而运筹擘划;调整法律的指导思想和加强政治法律措施,便是其中的主要方面之一。就其最要者言之,可从以下数端看出它的特点:
(一)严密法网,刑用重典。明王朝初建不久,即通过对律、令、诰、例、榜文等的制定,从各方面贯彻重典治国的思想。元代因事立法,律令繁杂,不仅执法松弛,而且很多方面只有禁令而无刑事处罚的规定。明王朝“矫元旧弊”,既大大强化和加重对政治性“盗贼”案件的处刑,也大大严密“礼教”之防,不断完善有关封建伦理、典礼和风俗教化方面的法律规定,最具典型意义的是朱璋手订的《大诰》峻令四编。这部总共236个条目的特种
刑法,是专门用于“警省”臣民中的“奸顽”的史无前例的重刑条款,其中很多条目明确表达了朱元璋关于重典治国的思想和主张:《大诰》中所列酷刑三十余种,皆较明律为酷,又多为明律所未设,目的就是要使“臣民知畏”,“革其不善之心”,示以“趋吉避凶之道”,以期于“明刑弼教”,“以刑去刑”。这些峻令,表面来看似乎只是一种对臣民进行“宣教”的案例汇编,实际上许多条目中却都具有定罪量刑的具体条文。朱元璋在发布《大诰》时三令五申,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办案必须严格遵行《大诰》,“敢有不遵者,以罪罪之”。(18)甚至规定“民间有谈大诰律令,妄生异议者”,要处极刑。这些精神不仅在洪武中后期得到了坚决的贯彻,也对以后的立法、司法工作发生了深刻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