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计算机犯罪乃是通过非法(未经授权使用)或合法(计算机使用权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采取具有计算机运行特点的手段,侵害了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状态,或者违反计算机或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给计算机或网络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等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违反了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计算机犯罪的方式归纳起来应该主要包括3种犯罪类型。
一是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运行的特点和模式,使用计算机,通过对计算机系统的软件(含软件必须的数据)或软件运行环境的破坏,从而导致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转,造成严重损失的犯罪。这种犯罪也就是
刑法第
286条规定的犯罪。即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非法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乃是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
二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是指行为人进入明知无权进入的重要计算机系统的犯罪。
刑法28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的计算机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事实上,随着社会的计算机化,计算机系统对于公众作用必将趋于重要,特别是公共服务系统,包括金融、保险、教育、就业甚至门户网站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这些计算机系统一旦被非法闯入,往往给系统管理人和使用者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特别是在信息逐步成为生产和经营要素和公众对于隐私权越来越重视的今天,各种数据的泄密可能导致的是一个计算机系统服务提供者的破产。因此,
刑法应当承担起保护这些计算机系统的责任。而对于纯粹私人性质的计算机系统的非法侵入则应由民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来调节。
刑法应该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保护范围扩大,从而预防计算机黑客给社会带来更大的损失。
三是计算机系统安全事故犯罪。计算机安全的法律保障不能只考虑破坏安全的一方,还应考虑维护安全的一方。大部分计算机系统都是作为一个开放式的因特网大系统的一部分存在的。因此,从技术上保证自己子系统的安全一直都是计算机系统的使用者关心的问题。目前来看,在我国,重要部门和机构的计算机系统都有相应的管理规定,但对于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系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更没有相关的
刑法规定。一个计算机系统其自身的保护措施究竟到什么水平上才能起到保护系统使用者利益的问题,在法律上并没有解决。而事实上,就象提供交通运输或其他服务的机构一样,计算机系统服务的提供者也应该在法律上承担安全责任。当然,这一责任的标准是动态的,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但这不能成为网络服务商不顾使用者利益而随意对待安全问题的理由。因此,计算机犯罪应该包括计算机安全事故罪。即违反国家关于计算机安全的法律,致造成计算机系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