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目前的产品责任领域,制造缺陷并非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免除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实际上,这类案件,即使依据疏忽责任的标准,被告也应当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证明和审理上,费时费力,且对原告不公平,原告由于财力的限制而时常面临败诉的危险。
与美国形成对照,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四、 设计缺陷
⒈ 设计缺陷的含义与判断标准
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着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是制造商没有那样作。因此构成设计缺陷。《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该款还不厌其烦地开列了五项判断设计缺陷有证明力的证据事例。这在一个方面说明,设计缺陷的判断远比制造缺陷要难。
一位法官在一起案件中指出:“如果有理性的销售者知道涉及的危险便不会出售或者如果危险大于有理性的购买者的期望时,该产品即为有缺陷。”[19]在一起装料机导致的事故中,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了判断设计缺陷的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当产品被以其应当的或可以合理地预见的方式使用时,没能如一个普通消费者所期待的那样安全地运行;第二种方法是:如果原告表明产品设计最贴近地(proximately)导致他的伤害并且被告不能证明,根据相关因素,被质疑的设计的收益超过该设计内在的危险。[20] 如果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认为存在产品设计缺陷。我们因此可以将判断产品设计缺陷的标准概括为两个并行的标准,即直觉标准和经济分析标准,直觉标准包括消费者期望标准和销售者预期标准;经济分析标准即成本收益标准。
⒉ 成本收益标准。人们知道现代社会的很多产品都不可能作到百分之百的、绝对的安全。人们总会发现不安全、不如人意的地方,或者是在事后发现,或者在设计当时就知道。美国法官或法学家通过比较使产品更安全以避免可能的事故所需的设计成本与这种设计产生的收益(或者说可避免的损失),来确定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法学家威德教授提出了被广泛采用的,在成本与收益或风险与效用之间的进行综合分析的七个因素:①产品的有用性和合意性──其对使用者和作为一个整体的公众的功用;②产品的安全性方面──导致伤害的可能性以及伤害的大致严重性;③一种符合同样需要并且没有那么不安全的替代产品的可得性;④制造商消除该产品的不安全性并不损及其有用性或者不使它为维持其功用而过于昂贵的能力;⑤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给予注意以避免危险的能力;⑥由于公众对产品的显而易见的状况或合适的警告或指示的存在的一般知识,使用者对产品内在危险及其可避免性的预感;⑦制造商以确定产品价格或投保责任险来分散损失的可行性。[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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