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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适用程序正义原则需要考虑的第三个因素是法律程序所涉及的利益的重要性。一般而言,受程序结果影响的利益越重要,所可能支出的错误成本也就越大,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所需要投入的直接成本也就应当相应地增加,因此,对于涉及利益甚小的程序并不需要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进行设计。贝勒斯认为,在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场合下确定程序结果的错误所带来的道德成本,必须考虑有关决定是否会使当事者的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否则道德成本就没有必要支出。另外,在一些更加注重爱、友谊、相互尊重和关怀等价值的非正式的场合下(如家庭之中或朋友之间),从法律上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会违背程序正义原则本身的宗旨。
  在法律领域适用程序正义原则需要考虑的第四项要素是所要做出的法律决定的性质问题。贝勒斯以一个医学院学生因被排除于某一医学研究项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为例,分析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面对诸如该学生医学研究能力等复杂的学术或专业问题时,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困难。他认为,如果某一决定的性质涉及适用学术或专业评价的标准时,法律就不应提供充分的第一级评价标准,而至多要求程序遵循那些在专业领域通常适用的第二级标准。这样,法律程序的建立就应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贝勒斯还以某一机构的主管任命助手的情况为例,说明程序正义在另一场合下所受的限制;当对某一事项的裁判标准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或偏好时,这种决定程序就不能在法律领域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样,行政主管做出任命或不任命助手的决定如果不遵守程序正义的要求,受决定影响者无权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贝勒斯提出的影响程序正义适用的最后一项要素,就是是否有可替代的保护措施。具体而言,在那些契约性的协商、自愿放弃某一行为的场合,当事者如果选择其他程序便可以保护自已的利益,程序正义的原则就不必在程序设计中加以体现。例如,政府雇员组织为更好地保护雇员的利益,在政府解除某一雇员职务时,可以在征得当事者同意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一些程序性权利,以换取对当事者更为重要的利益,如发放免职补偿金等。甚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放弃包括获得律师帮助、不自证其罪、获得陪审团审判等在内的程序性权利,换取检察官从轻起诉。当然,当事者在上述情况下对程序性权利的放弃必须是自愿、自由和不受强迫的。而且,这种放弃必须有助于当事者获得更大的利益,而不放弃程序性权利会使得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本来目的无法实现。
  六、评价
  贝勒斯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出一种新的综合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不仅涉及程序正义价值的性质、独立性、标准、理论基础,而且涉及其适用范围和界限等重大课题。就研究的广度而言,他涉及了英美六七十年代以来出现的几乎所有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理论、学说或观点。他的《程序正义》一书,完全可以被看做一部程序价值问题的"百科全书"。贝勒斯通过对英美法院的判例、成文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程序性问题的总结,归纳出了四项适用于英美对抗式裁判程序的程序正义原则,并对这四项传统程序原则的具体要求和规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其中的一些内容尽管在普通法以外的法律环境中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这些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原则却代表了人类在探索法律程序领域的正义问题方面所取得的非凡成就,其中不少原则和要求也逐渐得到有着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社会的接受。通过贝勒斯的整理和总结,人们对英美法律中体现的"活生生"的程序正义要求及其存在的基础会有更加形象的认识。贝勒斯在发展程序正义理论方面综合了不少学者的观点。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如波斯纳的经济分析理论和德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他都不持简单的反对或者批判的态度,而是在分析其局限性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将其中合理的成分吸收到自己的理论体系之中。而对于萨默斯等人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他也没有笼统地表示支持或者赞成,而是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并予以较大发展和深化。可以说,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本世纪中期以来英美学者提出的各种程序价值理论第一次以相互包容和和谐的形式出现于同一理论体系之下。而在此以前,这些理论或学说更多的则是以"势不两立"的态势存在于法学领域之中。贝勒斯以其研究成果向人们表明了,任何偏执于一端的理论只是在某一点上发现或者论证了真理,而完全没有必要排斥别人从另一不同角度进行的论证;不同的学说甚至学派也并非绝对"水火不相容",而完全可以相互取长补短。而对学派林立的程序价值研究局面,实在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和更高的层次进行理论的"融合"。
  当然,也正是由于贝勒斯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综合性特征,他的理论往往带有罗列别人观点和思想的痕迹。在对经济成本理论、道德成本理论以及"程序价值"理论进行"综合"的过程中,贝勒斯将法律程序的目标直接定位于上述三种理论的相加,而没有对诸如经济效益与道德成本、经济成本与程序正义价值、道德成本与程序正义价值以至发现事实真相与解决争端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进行深入的讨论。尤其是在所谓"程序价值"或程序正义赖以存在的基本问题上,贝勒斯的分析较之卢克斯(J.R.Lucas )[21]、达夫(R.A.Duff)[22]和马修等人的研究而言,还缺乏必要的理论深度。事实上,仅仅将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定位于所谓"解决争端"上是不够的。因为正如贝勒斯本人所说的那样,即使按照不公正的程序进行诉讼,如果做出了令控辩双方信服的裁判结果,解决争端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基础在于对被裁判者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的尊重。正是由于这一点,法律程序的正义才摆脱实体或者结果的附庸的地位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但对于这种早已在达夫和马修等人的论述中得到全面阐释的观点,贝勒斯不仅没有继续发展,反而在理论的彻底性上有所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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