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内在价值"的性质和意义
贝勒斯所说"程序价值"(process benefits或process values),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价值,如尊严、公平、参与等。这种价值可以称为"内在的程序价值"。尽管前面所讲的诸如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等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也属于价值标准,但贝勒斯这里所说的"程序价值"显然只是可用来对法律程序本身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也就是他后来所讲的"程序正义"。本文为避免将这种"程序价值"与一般意义上的程序价值相混淆,在下面的论述中直接称之为"内在价值"。在贝勒斯看来,这些价值并不独立于法律程序的效果,而只是相对于裁判结果具有独立性。他强调指出:"从法律程序到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之间的因果链条要包括裁判这一环节,而从程序到程序(内在)价值之间的因果链条则与裁判结果无关。"换言之,运用"内在价值"的标准对法律程序做出评价时,可以完全不必顾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不必顾及错误成本的支出,而只须关注法律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情况。同时,"内在价值"尽管与直接成本一样都独立于裁判结果,并且都体现于程序运作过程之中,但它们从本质上也不是一回事。因为一项裁判的制作过程所需要的经济支出,与该过程是否符合"内在价值"的要求基本上没有关系。贝勒斯宣称:"人们可能会喜欢一种程序胜过另一种,即使它们需要同样的直接成本且在产生理想结果方面同样有效,甚至即使它们可能支出同样的错误成本"[18]。仅仅出于这种法律程序更符合"内在价值"的标准。
在贝勒斯看来,将"内在价值"增列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又一项价值标准,会避免工具主义所面临的一个理论困境。因为无论是经济成本理论还是道德成本理论,都坚持认为如果不存在什么正确的结果,就应当选择经济耗费最少的法律程序,而没有必要为其他任何价值而增加经济资源的投入。但是,如果接受"内在价值"这样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并认识这一价值的实现与保证裁判正确性具有同样的重要性,那么为此而增加大量的直接成本支出就并非没有必要了。事实上,建立一种复杂、昂贵的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旨在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且更要保证"内在价值"的实现;追求"内在价值"本身就足以证明支出大量直接成本的必要性。当然,人们也许会进一步追问:既然这种价值如此重要,那么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什么要在设计和评价法律程序时重视这种价值标准?
贝勒斯的回答是,"内在价值"的理论基础存在于解决争端这一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之中。如果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关注于事实真相的发现而忽略了解决争端这一目的的话,"程序价值"理论则更注重争端在心理和实践这两个层面上的解决。也就是说,一项法律程序如果按照这些"程序价值"标准进行设计,争端各方在心理上就愿意接受裁判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各方也更容易化解敌意,达成合意和谅解,并对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之上的裁判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而且,法律程序的各项要素还可以不通过正确的裁判结果而自行发挥上述功能。这样,贝勒斯沿着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的思路,在论证了"内在价值"相对于结果正确性的独立性的同时,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揭示出"程序价值"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这显然就解决了萨氏理论所没有解决或者回避了的难题。
对于"内在价值"的基本内容或原则,贝勒斯与萨默斯的归纳有一些相同之处[19]。例如,两人都将所谓"和平性"、"自愿性"、"参与性"、"公平性"、"及时性"、"终结性"等原则视为"程序价值"的基础要求,他们对各项原则内容的分析也具有相似性。[20]但相比之下,贝勒斯的高明之处在于,他对每一项"内在价值"原则究竟是如何确保争端解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分析,而不是像萨氏那样仅仅抽象地谈论各项价值原则的独立性。例如,贝勒斯将程序的和平性视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认为与赤裸裸的暴力和私力救济相比,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争端解决方案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至少在民事诉讼中,让人们自愿而不受强迫地将争端提交司法机构依法解决,可以确保当事人得到权威性的裁判结论,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让当事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裁判的制作过程,可以使他们在不满意于裁判结果的情况下接受这种结果,同时也使当事人得到发表自已意见、不满和辩解的机会,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从而产生不被轻视而看重的感觉;让控辩双方获得平等或对等的参与机会,也会使他们产生受尊重、不被歧视或被看轻的感觉;程序按照理性原则进行运作,会使具有理性能力的人更加理解程序本身和裁判结果据以做出的理由,他们会有一种被说服而不被强制或压服的感觉,从而更愿意接受裁判结果;法律程序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可以使各方尽快脱离讼累,而且对其权益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充分的关注,这容易使他们愿意接受裁决方案,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贝勒斯在《程序正义》一书中又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在价值";加强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或者在法律程序中体现表面的正义。这不禁使人想起一个古老的英国谚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的"表面的正义"显然就是指"看得见的正义"。贝勒斯在论述英美传统的程序原则――不偏袒时,曾将裁判者的偏袒区分为实际的偏袒和表面的偏袒两种,并认为后者也应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予以避免。如争端的解决结果不得涉及裁判者的个人利益,裁判者不得与争端的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等,都有着避免裁判者表面上的偏袒的意味。之所以要如此设计,是因为人们有时很难判定裁判者的不当行为是否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也很难判断表面的偏袒究竟是否会转化为实际的偏袒。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一切表面上的偏袒均加以禁止,才能防止所有可能出现的偏袒行为。同时,裁判者的偏袒会削弱人们对裁判者甚至对法律程序本身的信任,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不遵从,从而造成对法律制度的严格破坏。正因为如此,确保人们对法律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和避免一切表面上的非正义,也应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内在价值"。这一价值确实有其非同寻常之处,它同时也是其他各项程序价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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