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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创作”

  作品的概念──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在对世界各国著作权法进行比较考察时,可以看到在每个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
  义都有两条基本的原则,一是概括定义,保护形式的创作结果。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另一方面,又采取列举的方式将某种有形形式一一列举出来,规定作品的种类。我国著作权法依作品的表现形式归纳出十类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作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著作权法对作品种类的规定,反映了著作权法不同时期对新技术的回应。早期版权法只保护书籍等文字作品,随着摄影和录音技术的发展,版权保护延伸至照片和声像作品。之后,电影、广播、电台、电视台相继出现,从而由这些技术衍生出来的作品、陆续受到保护。计算机的诞生及普及,使软件也加入了版权保护行列。
  然而,在这些技术的不断演变过程中,版权法对作品的界定原则没有改变,那就是:版权作品要符合最基本的构成要件:1)独创性;2)可复制性;3)属于智力创作成果。无论对作品的定义采取哪一种方式,对作品的实质性要求上是一致的。从作品属于智力成果这一结论来看,一定是人的一种行为,只有人的大脑,才具有这种复杂的智力活动功能。至于要求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与人身的密切关系就更不必说了,任何版权理论都不否认独创性是一种显示作者个性的创造性努力,即使支持作者身份权所需的独创性的份量很小,但必须存在[21]。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取决于使用机械还是电子设备进行创作,而是取决于创作作品要付出起码的人的创造性劳动[22]。 就象用打字机和其它技术一样,计算机可能被用来作出缺乏独创性的工作,尽管它大大扩展了人类计算、选择、改编、展现、设计、翻译的能力,但是它所起到的作用也仅仅是一种辅助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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