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现行
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过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类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如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2.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交通肇事罪等。对于这两类犯罪,法律往往并不甚至无需写明罪过形式,因为根据情理就不会对法律产生误解。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过失构成,对此类犯罪法律又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一分为二”,例如杀人犯罪分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过失杀人)罪;焚烧犯罪分为放火罪与失火罪,等等。之所以要一分为二,因为该种“故意”多半是直接故意,与过失相比,反映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悬殊,从而绝不能适用相同档次的法定刑。另一种处理方式是“二合为一”,即法条既不明写故意也不明写过失,主要原因是该种故意基本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尤其是轻信过失相比,主体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太大,因而可以适用相同档次的法定刑。
实际上,“复合罪过形式”即前述“二合为一”处理方式并非始见于现行
刑法,1979年
刑法第
186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法条没有明确罪过形式,起初学界曾有单一故意说与故意过失并存说之争,然而司法实践中一向采取故意过失并存在的观点;《
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第
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
186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是用明确的语言对原
刑法隐意的补白,此后
刑法教材及论著对1979年
刑法第
186条之罪的主观要件无一例外地认为“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现行
刑法亦采用一分为二的处理方式将一个泄露国家秘密罪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个罪名,但其法定刑仍保留同一。这“改变”与“保留”说明了什么?保留同一法定刑,表明主观心态对量刑影响不大,至少不象放火与失火两罪的主观心态对量刑那么重要。一罪分为两罪,其必要性首要考虑的实质因素应是法定刑的轻重。既然如此,又为何要将一个罪名改变为两个?究其原因,恐怕还是观念问题--单一罪过形式即一个罪名只能是一种罪过形式这种思维定式使之然。
(二)复合罪过犯罪例举
1.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中行为人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劳动安全设施存在事故意隐患后,本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然而行为人却无动于衷,熟视无睹,不采取措施,终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此间行为人对自己不作为将导致的后果的态度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复合罪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