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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

  综上所述,法、德、美、英诸国刑法(理论)中,罪过形式的划分各有不同,称呼亦各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将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直接故意与疏忽过失之间的“区域”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加以规定或研究,这一区域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如法国刑法之“中间类型”、德国刑法之“第三种罪过形式”及美国与英国刑法之“轻率”。之所以这样做,主要原因有如下两点:一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要进行明确的区分是极其困难的。二者共同之处是行为人对其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具有轻率特性,行为时对后来结果的预想(猜想)多半呈模糊状态:既可能含侥幸(轻信)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成分,究竟以何者为主因案件不同而相异,但有些案件中恐怕连行为人自己也并不明确,更何况司法人员。如果说二者在抽象理论上尚能勉强区分(如前所引,这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但在实际生活与具体案件中往往难评难断。出于经验考虑,将二者统合一体,更有利于司法操作(功利主义是英美之立国哲学,英美刑法以“轻率”一种犯罪心态模式摆脱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难解难分的理论困境便是理所当然)。
  第二点原因,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公共事务和社会生活的危险源也日益增多,法定犯罪骤增。此前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主要是自然犯罪,故意与过失界限分明,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大小悬殊,因此罪过形式的清晰划分与准确认定对于定罪量刑而言,既有可能,亦属必要。而法定犯罪的激增,使得司法实践面对的诸多案件远非自然犯那般简明,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分界更加模糊而难辩;并且有时二者的界分实际上没有必要,因为其所征表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悬殊不大,由此许多国家刑事立法或理论研究中出现了将二者合二为一统一研究的趋势。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新的法律现象及其解读
  
  我国刑法总则将罪过明确地分为两种(故意与过失)四式(故意与过失分别具有两种具体形式)。通行理论认为,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的罪过形式不能跨种越类。但现行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如第397条第1款突破了传统格式,同一法条的同一罪名实际上包含了跨种的罪过形式,即既有故意,又有过失,这是现行刑法内含的一种新的法律现象。由于我国刑法上没有英美刑法那样的“轻率”犯罪心态模式,也没有法国刑法理论中的所谓“中间类型”或德国刑法学界的“第三种罪过形式”,为了解读这一法律现象,我们不得不创造一个新术语“复合罪过形式”,与通行的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的“单一罪过形式”相对应。
  (一)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
  所谓复合罪过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限间接故意)也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如现行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其主观罪过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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