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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四、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
  现代行政法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强调,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虽然程序本身具有一定的形式性,但当我们把程序问题和正义问题结合起来考虑时,就为程序确立了一个实质性的目标。”[19]程序的重要功用之一便是通过限制权力行使的恣意来体现正义。我国长期在程序问题上奉行绝对工具主义的价值观,注重程序对实现实体目标的手段意义而忽略程序本身具有的理性、人道及尊重人格等独立价值,体现在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上也不例外。1982年“办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和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不难看出,除了告知程序外,被劳教者在审批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无为的状态,仅有的征求意见程序还将被劳教者本人排除在外,而审批机关的权力处于完全自主、无任何程序制约的状态。这固然是当时社会条件下劳动教养浓厚的政治工作色彩使然,但也是程序意识普遍欠缺的真实写照。
  为了最大限度地预防劳教审批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确保拟被劳教者的人格尊严和法律主体地位,审批程序应贯彻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相对人参与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权益可能受到权力处分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实效地参与程序,并对处分结果的形成发挥实质性影响,这是一切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为确保被劳教者对审批程序的切实参与,应规定被劳教者有事先得到通知的权利及对劳教事实和理由的申辩权等程序性权利,考虑到劳动教养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还应赋予被劳教者对劳教决定要求所证的权利。“合理的通知,得到审理的机会和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进行辩护,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条款中”,[20]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这一经典表述正是相对人参与程序的最低要求。程序公正原则更多体现为程序中立,并由程序公开、回避制度及职能分离制度等具体保障的,它要求劳教案件的审批者和听证程序的主持者应保持无偏见、不偏袒的超然地位,并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排除外来干扰的基础上独立作出判断,保证劳教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五、劳动教养的救济机制
  劳动教养的救济机制应包括对劳教决定不服的救济和对劳教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两个方面,后者往往因劳教执行机关不按期解除劳改、不按规定执行劳保待遇等违法行为引起。如果说程序所保障的正义更多地有赖于权力主体自觉遵行的话,那么合理有效的救济机制则给了被劳教者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目前我国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件中,规定劳教救济的条文体现在1982年“办法”中,“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审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以前,被劳教者往往只能向原审批机关申诉,出现公安机关既是劳教的审批机关,也是对不服劳教决定申诉的复查机关,同时还是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的不正常现象。这种“三位一体”的制度构建固然是以对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的信赖和“社会主义国家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政治理念为前提,但这种“作自己行为法官”的设计和缺少起码监督制约的机制不仅在理论上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和有限权力原则,实践中也难以避免公安机关行使权力的随意性甚至滥用。当时,尽管被劳教者还可以通过信访、上访等方式向原审批机关、检察院、纪检部门、新闻舆论机构反映问题,但上述方式缺乏规范,在处理形式、程序、责任机制等方面无章可循,随意性大,往往造成案件轻易被搁置或久拖不决的局面。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拓展,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第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院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有权建议原审批机关复核纠正;有权受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申诉,经复审确属错误劳动教养的,提请原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如果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认为提出的纠正意见正确,应当向同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自此,可以说对劳教审批权的行使有了外来的监督力量。但对于审批机关不予纠正的行为,检察院并无后续监督手段,司法解释中也没规定原审批机关不予纠正劳教决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得检察监督的实效令人怀疑。好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1]至此,对于劳动教养的救济才算落到了实处。1999年颁行的《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就劳动教养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一)项中“等行政处罚”的概括性规定,考虑到劳动教养处罚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对其救济应穷尽我国法律规定的所有可能获得的救济,那么救济途径应包括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2]此外,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符合请求行政赔偿条件的,还应有权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对在劳教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于被劳教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还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被劳教者能及时、充分地行使救济权,包括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以适用于劳动教养。“法律若不能实际体现为一种公正、平等、真实的救济体系,那么实体权利的保护只能是画中之饼,没有实际的效用。”[23]由于我们将劳动教养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处罚,那么由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新近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对劳动教养进行救济便是水到渠成的事,丝毫不用变更法律。更重要的是,尽管劳动教养所实施的限制被劳教者人身自由带有处罚的性质,但也是一种服务于教育、矫治的手段,目的是使被劳教者矫正恶习,转变思想观念、生活方式乃至行为习惯,以成为一个守法公民回归于社会。这里,在对个人进行矫治的法律工程中表达了社会责任的涵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对劳教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也是社会文明进步、安定发展的必然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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