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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立法·依法治法——《立法法》述评

  一、在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方面尚存疏漏。第一,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的划分不十分明晰。《立法法》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这种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在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没有明确划分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规定,恐有不妥,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制度中对此作出较为明确的界定,否则将会继续导致中央与地方立法不协调的现象。第二,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特别是涉及公民财产权的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立法法》只是规定“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而将对公民财产实施限制和剥夺的处罚和强制措施设定权留给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其实,除征收以外的其他对公民财产的处分,诸如:没收、罚款、无限期的扣押等变相没收的严厉性以及对公民权利的损害程度可能远远超过征收。事实上,我们过去许多地方和部门的法规、规章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它们乱设罚款、没收、扣押等针对公民财产的处罚和强制措施。所以,我们今后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凡是对非国有财产超过一定限额的罚款、没收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予以规定,或者以特别授权法的形式授予其他国家机关予以立法,这个权力不能轻易下放,否则我们就无法维护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第三,《立法法》没有对除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21]事实上,我们过去所存在的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以及乱强制等侵犯公民财产权甚至人身权的规范并不都是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而是由没有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其他机关或部门包括县(市)、乡(镇)政府、省级以下的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所以立法制度应当明确规定除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权的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设定处罚和强制措施,明确规定它们没有制定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处罚和强制措施的权力。
  二、在对立法程序的规范方面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虽然《立法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却规定的较少,而只是采用概括授权的方式规定“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正如前面所提到的,长期以来,程序缺失已成为法规、规章互相矛盾和冲突,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合法化,法制不统一,立法不民主的主要原因。所以,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制定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尽快作出规范,或者在我国今后的《行政程序法》当中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二、《立法法》虽然在立法民主化程序方面首次提出了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意见,但这里的“可以”只是个准用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立法机构或部门完全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采取这些方式,甚至根本不采用这些方式,从而使这一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使民主的立法程序得不到实现;同时,《立法法》对这些程序的应用条件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采用座谈会的形式,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采用论证会的形式,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采用听证会的形式,这些恰恰是实现立法的民主化最重要的保障。法律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它有明确、具体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而《立法法》的此处却正好缺乏这一点,这是有待继续完善的。第三、行政立法的民主程序与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关系问题。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强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迅捷性和效率性;而立法的民主程序则强调立法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要最大限度地体现民众的真实意志,就需要较长的时间,这又势必会牺牲行政行为的效率性。所以要求我们以后在制定专门的行政立法程序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行政立法的这一特点,对较为重大、涉及面较广而且周期较长的立法事项、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经营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的行政立法应当慎重,应当通过较为正式的程序如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对一些涉及面不大,影响不大,与公众的利益没有直接联系的事项,或者一些较为紧迫的事项则可以采取较为简便、迅捷的方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当然要由行政首长对其签署的法令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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