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享有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
这种做法认为,在不足额保险中,就未投保的部分标的而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仅是该部分的共同保险人,因而双方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只是双方承担的比例大小不同而已。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所得的赔偿金应由双方依据平等的法律地位,按各自承担的不同比例分享。英国、澳大利亚是采用这一做法的典型国家。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81条规定:“于被保险人之保险不足保险价额时,或保险价额系在契约内约定,而保险金额低于该保险价额时,其未保足部分,应归被保险人自保”。此条款认为由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其差额部分的危险,投保人并没有转移给保险人,该部分应视为投保人自保。因此从第三人处索回的赔偿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根据自己对损失的负担比例分享。例如,在1907年澳大利亚一判例中,受损船舶的实际价值为1350英镑,而保险金额为1000英镑,该船被他船撞沉灭失,保险人赔付了受损船东1000英镑的损失后,又向过失船舶追偿了1000英镑。后被保险人要求分享这1000英镑而诉诸法院,法院判决:保险人有权获得损害赔偿金1000英镑中的1000/1350,而被保险人有权获得350/1350。当然,被保险人还有权就未投保部分的损失向过失船舶要求赔偿。
我国《
保险法》第
4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我国《
海商法》第
256条亦规定:“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据此,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损失,保险人于赔付保险金额后,对从第三人处追回的损害赔偿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各自对保险标的损失应负的损失负担比例分配。这一规定雷同于上述第三种做法,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共采的立法例。
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有责任的第三者赔付能力有限,不能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时,追偿回来的部分如何分配?因此事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支出的保险金和所受损失能否得以弥补的问题,故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此问题有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在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充分补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应顾及被保险人的权益,无权受偿。另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谁先向法院起诉,谁就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