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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

  2、限额责任。各保险公司分摊额并不以其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而是按照他们在没有其他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单独应付的赔偿损失限额按比例分摊赔款。
  3、顺序责任。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害后,由先出具保险单的保险公司先负责赔偿,后出具保险单的保险公司只有在承保的财产损失额超过前述保险单保险金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的部分。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复保险我国采取的是比例分摊的方式。在比例分摊的情况下,复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保险人已为全额保险给付,而承保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的其余保险人未为理赔,而已为理赔的保险人所给付之保险金额超过其依比例应承担之责任者,则已为保险给付的保险人对未为理赔的保险人就其超额理赔的部分有代位请求权。如:某投保人将同一财产向甲公司投保10万元,向乙保险公司投保6万元,向丙保险公司投保4万元,后因第三人过错致财产发生火灾而灭失,财产损失计为8万元。按比例分摊计算,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份额为10/(10+6+4)=5/10,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份额为6/(10+6+4)=3/10,丙保险公司应负责的给付份额为4/(10+6+4)=2/10,则甲、乙、丙三公司分别应承担8万元损失中的4万元、2.4万元、1.6万元。现假设甲保险公司全额给付了损失保险金8万元,则甲保险公司可向乙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分别追偿2.4万元和1.6万元,以弥补其多支出的4万元保险金。
   2、在因第三者过错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若各保险人均按计定比例分摊保险金额,则各保险人各自取得其已付保险金额的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实行追偿。在以上的例子中,即甲、乙、丙三公司各就已支付的4万元、2.4万元、1.6万元行使代位求偿权。
  3、在保险合同载有“禁止他保”(the Prohibit of Other Insurance)条款的情况下,若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而未告知,可宣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由其他复保险人按比例分摊原则给付保险金和行使代位求偿权。如上例,若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有“禁止他保”条款,甲保险公司在发现有乙、丙公司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重复保险的情况时,有权宣布解除保险合同,退出复保险法律关系。此时,则由乙、丙两公司重新确定赔偿比例和行使代位求偿权。
  为了明确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以便各保险人协商确定各自应分摊给付的保险金额。但该条未规定被保险人不为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投保人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类似,可以比照《保险法》第16条处理。《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在投保人重复投保而未告知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或者已支出费用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退回或赔偿责任。通过承担不为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可以防止投保人故意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且保险金额远超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又故意或过失地令保险人毫不知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通过多次向不同保险公司索赔获得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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