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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已不局限于原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数额问题,而涉及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如何行使的问题。笔者认为,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但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一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迥异的。众所周知,再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保险人,其承保的标的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之一部。除去被保险人是保险公司外,再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并无实质区别,同样要贯彻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如上述案例,若不赋予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两种结果:要么原保险人向燃料公司索赔50万元的诉请得到支持,原保险人可能因此获得10万元的不当得利;要么燃料公司只须赔付40万元,减轻了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两种结果均有悖于公平和正义。故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和“禁止不当得利”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与一般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再保险人所代位的是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非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从性质上说,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对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再代位”,是对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附条件受让。如上述案例,保险公司(原保险人)在发生火灾先予赔付50万元后,实际已取得了对燃料公司(侵权责任人)50万元的代位求偿权。但当再保险人给付保险公司10万元再保险金之后,保险公司便将对燃料公司10万元的代位求偿权让渡给了再保险公司。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燃料公司的抗辩是有道理的,原保险公司仅能就40万元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应追加再保险公司为共同原告,就另外10万元行使代位求偿权。
  由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在诉讼地位、权利性质等方面有着共同利益,因此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亦可在再保险合同中订入“共同命运条款”,即凡有关约定业务的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向第三者追偿、参加诉讼或仲裁等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单独处理,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此条款意味着再保险人将本应由其行使的代位求偿权交由原保险人一并行使,并愿分担原保险人就双方共同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等)。如果上述案例中,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订有类似的条款,则原保险人有权单独提起50万元的代位求偿请求,待求偿完毕后再将再保险人应得的10万元返还给再保险人。
  五、复保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复保险是投保人以一个保险标的同时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同一危险,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种现象随着通讯手段的发达和保险法规的完善正在逐渐减少,但仍时有发生。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当发生损失时,投保人不能获得超过可保价值的赔款,因此复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独特的理赔方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则上该数个保险人皆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善意的复保险人,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适用金额分摊原则。分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比例责任。即将各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加起来,得出每家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如我国涉外财产保险单的分摊条款明确规定:“如本保险单在损失发生时,另有别家保险公司保险单存在,不论系被保险人或他人所投保,如属同一财产,本公司仅负按比例分摊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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