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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若干法律问题

  2、代位求偿权的不合理放弃。主要是指保险人对代位求偿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应有的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放弃了本应行使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现象在我国保险业中相当普遍。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市场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揽,垄断经营,代位追偿的意识相当淡薄。现今,保险业竞争格局初步形成,代位求偿已在涉外业务中占得一席之地(因涉外保险大多数额巨大,到了非追偿不可的境地),但国内保险业务的代位追偿却依旧门庭冷落。各省市保险公司均未设立专门的代位追偿机构,各地均未形成代位追偿专业队伍,代位求偿不列入保险企业经营考核的专项指标,对零星发生的代位求偿活动不列入保险业务专项统计,因此保险人肆意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现象比比皆是。长此以往,将会造成众多不良后果:首先,放弃代位求偿这一有效的债务追偿手段,将会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成为可有可无,使保险法规定的“当然代位”和“法定受让”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其次,保险人放弃其代位求偿权,便无法从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人那里取得应有的赔偿,保险人将因放弃本可获得的补偿而影响自身效益的提高;再次,放弃代位求偿权将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有的民事制裁,同时,也为被保险人在同一次损失中获得双重补偿提供了可乘之机,将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故保险人应明确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防止和杜绝无原则、不合理地放弃代位求偿权的现象发生。
  四、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分散风险,稳健经营,各国保险法规均规定保险公司每一笔业务或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额不得超过资本加公积金的一定比例,超过部分必须参加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99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事故可能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在存在再保险的情况下,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有,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该如何行使?由于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均未予明确,以致衍生出相当多的实务问题。
  试看一例:某市一仓库发生火灾,致仓库内总值为50万元的货物遭受全损。事后查明,火灾原因是由于一家燃料公司违规在仓库门口堆放易燃物所致。受损货物货主曾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除自留80%的保额外,将其余20%的保额向再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及时赔付了货主50万元的损失,并从再保险人处摊回再保险金10万元。此后,保险公司向燃料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请求燃料公司赔偿50万元。而燃料公司则辩称,依保险法44条第1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仅能以其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为限。本案保险人所赔付的50万元中,有10万元属于再保险公司分摊的份额,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金仅有40万元,因此保险人仅能就这40万元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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