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1999年全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年会观点综述

  实际上,基于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不同理解以及对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点的不同设定,乃是不同国家规定不同审级制度的重要原因。在中国、前苏联、罗马尼亚等社会主义国家,一般规定了两审终审制,而在英美日等西方国家,则一般实行三审终审制。各国关于审级制度的不同规定,体现了对诉讼目的的各自侧重:即设立审级制度纠正错误裁判以达到诉讼公正,同时规定尽量少的审级审结案件来达到诉讼的效率与经济,同时通过较高审级的法院对法律的权威解释,而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我国,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曾实行过三级三审制,但在解放后逐步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制度。这种两审终审制,是基于我国的国情而确立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两审终审制,过于绝对,难免会产生一些流弊:首先、从上诉条件看,规定的过于宽泛,对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和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发二审程序,这样就会导致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同时也会导致有些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权;其次、从我国的法院体系和管辖来看,作为二审的终审法院,一般为中级法院,级别较低,权威性很难得到体现,同时上下级法院的审判员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可行性,大打折扣;第三、从审理对象来看,我国的二审法院,作为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它既可能是中级法院,也可能是高级法院,还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这样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难免有出入,使得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得不到统一。可见,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存在很大的弊端,有必要进行改革。
  在改革的思路上,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所谓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对于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和争议的金额,来决定该案是否可以提起上诉,对于那些案情简单,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要上诉的,必须经上一级法院许可,否则没必要通过复杂的程序维护较小的利益,因为这将导致诉讼上的浪费;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则是指对于某些案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既判力的制度,它实质是对法律审级的提高,目的是要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具体说来:(1)争议标的额巨大的案件或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才可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2)第三审应为法律审而非事实审;(3)当事人向第三审法院上诉,不论是对一审裁判中的法律问题,还是对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必须经第三审法院的许可,才可以上诉,也就是说进行三审,实行的是上诉许可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