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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罪同源看犯罪防控

  犯罪规定的遗漏和滥入
  犯罪规定的遗漏指应被规定为犯罪的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犯罪规定的滥入指不应被规定为犯罪的社会行为被刑法规定成了犯罪。
  应该被规定为犯罪的社会行为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大多数是基于社会观念上的原因。按照前文所述的犯罪概念的性质,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道德意义上的罪恶行为,不在本文意旨范围内,这里不再阐论。这里仅想指出,有些犯罪规定的遗漏,几乎不涉及观念,而仅仅是由于对具体问题的认识上的疏忽和把握失当,或许也因为技巧上的薄弱。试举一例。
  刑法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犯罪主体自然就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从而排除掉了诉讼当事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这应该说是一种犯罪规定的遗漏。这种犯罪规定的遗漏可能是出于对有关伪证问题的认识上的偏颇。这种认识上的偏颇,则可能是出于因伪证罪(刑法305条)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306条)皆将刑事诉讼当事人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而形成的认识惯性。但事实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仅涉及刑事诉讼,而且也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不仅他人可以帮助诉讼当事人毁灭或伪造证据,诉讼当事人自己也可能采取这类措施,施行这类行为。而且,从一些实际案例看,在当事人及他人共同构成的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中,当事人往往是主谋、主犯,而他人往往只是从犯。如果不惩处这类诉讼当事人,显然是不利于防控这类犯罪的。
  犯罪规定的滥入问题可能更值得重视。因为如果将不应被规定为犯罪的社会行为纳入刑法,规定为犯罪,很可能会给防控犯罪带来难以承受的巨大负担,从而严重妨碍犯罪防控的整体成效。例如,20世纪的前期阶段,美国曾颁布禁酒令,将人们的饮酒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典型的犯罪规定的滥入。饮酒是犯罪,制酒、售酒也都成了犯罪。然而作为很大一部分人的习惯性嗜好,饮酒是不可能真正被禁止住的。公开不准喝则秘密地喝,公开不准卖则秘密地卖,公开不准制则秘密地制,以至地下走私,引发出连环的防不胜防的犯罪。终于,美国的禁酒令寿终正寝,饮酒复归于非犯罪化,在美国人短暂的狂饮狂欢之际,相关的许多犯罪也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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