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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罪同源看犯罪防控

  上述讨论的目的,在于说明,法的制定实质上不存在先于人的意志且不受人的意志干扰的自然法的依据。最公正的法也不可能是描摹自然法的产物,而只应该是切合当时社会各方面需要,有利于全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产物。法的健全和完善应该立足于切合现实的原则和高明的立法技巧,而不是寄希望于完美的理想。法是对现实社会秩序的规范,必须切合于现实社会。法对现实社会的任何落后或超越,都会严重不利于现实社会。中国元、明、清时代,长期沿用严重落后于当时现实社会的法,导致社会长期的发展停滞。苏联制定并施行超越其现实社会的法,应该是其走向终结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法的制定和确立的依据只能来自现实社会,来自现实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求,来自现实社会中人民的正义需求和各种平等公正的利益需求。据此,犯罪规定的依据也必须是来自于现实社会的有关要求。
  刑法规定某些人的某些行为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其中主要的一方面原因是因为现实社会中需要遏止这些人的这些行为,即,如果任由这些人施行这些行为,就会严重危害社会(包括社会整体及其秩序、社会群体以及社会个人)利益。这就可以说,犯罪规定的一个重要方面的依据是现实社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行为的防控的需要,也就是对于犯罪的防控的需要。当然,社会真正能做到的,应该只是通过预防和打击,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控制犯罪。所谓犯罪防控,其主要含义,可能正在于此。顺着这一思路,我们自然会认识到,刑法中的犯罪规定必须把犯罪防控要求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我们在犯罪学研究中研究犯罪的历史、现状,统计犯罪率,预测犯罪趋势,探寻防控犯罪的策略、方法和措施,所针对的都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所以,我们在犯罪学研究中使用的犯罪概念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从防控犯罪的实际工作来看,我们要防控的犯罪正是刑法规定了的犯罪。这也应该能提醒我们从另一角度看问题,即是否可以这样认识: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应该都是需要且可以防控的行为,不需要防控或不可以防控的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就不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听起来可能有些荒谬,但如果认真探究,可能会寻找出一些有用的东西来。因为这涉及犯罪规定以至整个刑法的可行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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