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内幕交易的判定理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国家,几十年的管理实践也表明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极富效率,因此其对内幕交易的司法判定理论,对我国的证券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主要理论有以下三种:
一、信用义务理论(Fiducrary Duty Theory)
该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职员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他们在与公司或公司股东发生关系时负有信用义务。他们负有的信用义务要求其不得以自己的利益对抗股东权益,如果他们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参与证券交易,那么他们所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公司股东所有。此外,以上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的目的将信息泄露给他人,也构成对公司信用义务的违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且接受信息进行交易或再度泄露信息的第三人为共犯,得一并承担违反信用义务的责任。
二、禁止或公开理论(Abstein or Disclose)
这是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司法判定的基础,至今仍在广泛地应用。该理论的要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有意进行该公司证券买卖时,他只有两种选择,否则就构成内幕交易:第一,他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信息,然后进行交易;第二,不从事与该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但事实上内幕人员已无从选择,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无权擅自公布内幕信息,某些情况下可能还禁止其公布内部信息。因此,内幕人员在得到某一相关公司的不公开信息后,就不能从事任何证券交易,否则即构成内幕交易。
三、私用内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 Theory)
该理论认为任何因正当理由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如果为了个人私利私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加以泄密,他就违反当初他取得信息所承诺的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承销商等,这些虽非公司内部人员,但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轻易正当地获得内幕信息,法律由此推定其取得信息后有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就构成“推定性欺诈”(Constructive Fraud)――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节 内幕交易的犯意
内幕交易的犯意,即行为人是否应有主观恶意,学术界对此一直存有歧见。有学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的指控,控方需举证行为人在交易中有欺诈、威胁、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意思表示,内幕交易方可成立;另有学者认为,为施严刑峻法,扼制内幕交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采用严格责任,即只要内幕人员交易时确知内幕信息的存在,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而不问其意思真实与否。
笔者认为,禁止内幕交易的价值取向在于对以不公正方式牟取利益的道德否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的行为动机理所当然应作为其行为的构成要件。欠缺主观动机而草率定性,不仅会误判无辜,而且有悖于立法的严密性要求。1997年颁布实行的新刑法典第180条增设了“内幕交易罪”的新罪名,虽然条文本身并没有犯意的规定,但从犯罪构成来说,犯罪主观恶意的存在仍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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