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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2.公务过错(客观过错)原则
  上述国家和地区均采主观过错原则,然而主观过错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只能为自然人所有,于法人等组织难以用过错来衡量,存在很大局限。法国通过判例逐步采取公务过错原则,追究行政主体的自己责任,以公务员个人过错追究个人责任。公务过错是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来源于行政人员但不能归责于行政人员,主要包括公务的实施不良、不执行公务和公务的实施迟延。认定公务过错主要是依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具备的人力物力等情况,决定在当时情况下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所应达到的中等水平,低于该水平就构成公务过错(11)。公务员个人过错指可以和行政职务分离的过错,主要包括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以外和执行职务无关的过错、公务员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以及事实行为中的重过错。1873年权限争议法庭在佩尔蒂埃案中确立了两种过错不能并存,只能依据其一追究相应责任的判例。后来最高行政法院在1911年Auguet案、1918年EpouxLemonnier案及1949年Dlle Mineur等案中相继确认了两种过错、两种赔偿并存原则,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趋势是用公务过错包容个人过错,尽量扩大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
  过错原则无论采主观抑或客观过错,都以可责难性(过错)为前提,然而随着现代行政活动的频繁展开,在人的活动方面,大量行政行为虽为社会所必需,却又具有相当危险性,如警务活动;在物的活动方面,大量公共设施随时会因瑕疵而危及公共安全,如核电站、噪音,这些方面显然用过错原则难敷时需,为保障公平起见,需要一种不问过错有无,致害人皆应承担责任的无过错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为行政赔偿中无过错原则,最早是由法国在19世纪以后通过判例逐步确立的。最初仅适用于公共财产造成的危险责任,后来逐步扩大到因公共职业、相邻关系、拒绝执行判决和立法等产生的危险责任中。法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危险责任说,认为某种行为的受益人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主要有行政人员的工伤事故、危险物体致害、危险行为或技术致害;二是公共负担平等说,认为公民由于行政活动受害是一种为了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必须平等分配于全体公民。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无过错原则主要有公共工程的损害、行政机关为公益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损害以及政府执行社会经济政策对特定人巨大损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例外补充的责任,但发展趋势是不断扩大。(12)
  在英国1868年莱兰兹诉弗莱彻案确立了普通法中对涉及异常危险行为人的严格责任,1947年王权诉讼法第2条第1款第3项承认了中央政府对财产所有、占有和控制的危险责任。(13)此外1965年煤气法、核装置法、1972年毒废气贮存法、1981年自来水法均规定了危险责任。(14)
  美国虽然有学者如施瓦茨主张政府责任的基础不是过失,而是补偿,认为当代侵权行为最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用严格的赔偿原则取代过失责任原则,部分州也对危险设备或警械之使用采危险责任,但就总体实务而言尚未有任何进展。
  德国1910年联邦责任法第1条后段规定了公务员处于无意识或不能为自由意思决定之精神障碍状态(即不存在过错)所致损害国家仍应如同公务员有过失之情形负赔偿责任,已初具无过失责任之情形。德国正式确立无过失责任是通过判例实现的。1952年6月20日联邦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准征收侵害责任。所为准征收侵害即“学理上于此种为了公共利益,不法直接侵害人民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而使其须忍受特别牺牲之公权力行为”。(15) 准征收侵害主要是为填补基于过错之国家赔偿与合法行政补偿之间漏洞,最初只适用公权力无过失违法侵害,但判例不断扩张其范围,不仅包括公权力无过失违法,还包括了公权力过错违法情形,从公权力运行“结果”角度,给予人民救济,从而发生与国家赔偿的竞合问题,虽然准征收侵害仍着眼于“公益目的”而与国家赔偿不注重行为人主观目的稍有区别,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基于公平负担思想以无过错责任取代过错责任的一种趋势(16)。在具体立法上,要求采无过错原则的呼声亦不断加强。1976年政府关于国家赔偿的研究草案报告认为瑞士、东德、南斯拉夫均已采无过错主义,法国、奥地利、比利时及美国部分州对危险设备或警械之使用等采无过失之危险责任,尤其欧洲(共同市场)法院自1967年以来之判决,显有采无过失主义之趋势,故其国家赔偿法草案亦采无过失主义。但1978年政府草案因考虑财政原因而加以修正,并于1981年国家赔偿法中就回复原状,与侵害基本权利及技术性设施所生损害之金钱赔偿,采无过失主义。(17)
  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对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设置或管理瑕疵致害承担无过失责任;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3条对公有公共设施瑕疵致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一些特别法如警械使用条例第10条、土地法第68条、核子损害赔偿法第17条均采无过失主义;日本国家赔偿法2条对公有公共设施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日本一些学者如古崎庆长主张对无过失违法侵害借鉴德国准征收侵害制度,依宪法29条第3项规定,适用无过失主义(18)。此外还存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律如刑事补偿法、消防法、国税征收法、邮电法等,日本行政法学界也开始了对损失补偿与国家赔偿(进而是私法损害赔偿)无法救济时,基于损害结果追究国家责任的探讨。(19)
  无过错原则反映了现代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即由原来的从加害人角度考虑,重在保障自由,逐渐向从受害人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的分配,以保障公平正义,危险责任、结果责任、社会保障理论、公平担平等等均是这种趋势的体现。
  二、我国学者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表述
  由于历史上封建专制传统的束缚,再加上建国后,长期受“全能政府”、“人民的政府不可能侵犯人民”等错误思想的困挠,致使我国行政赔偿制度长期囿于空文。1986年民法通则121条首次以民事责任形式确立了赔偿责任,但立法者同时指出“至于具体执行问题,还需要另行规定”,实际上使该条款无法实施。1989年行政诉讼法与1994年国家赔偿法才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与薄弱的制度建设同步,我国学术界对归责原则的研究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学术界的认识以1994年国家赔偿法通过为界,可划分为两阶段:
  (一)1994年前,受民法通则121条影响,在归责原则上主要有:(20)
  1.无过错原则说,该说从侵权行为的结果出发,主张只要造成实际损害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采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受害人举证、缩小国家不负责任的范围、加重行政机关责任,便于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反对该说的观点认为它混淆了合法补偿与违法赔偿的界限,忽视了损害结果与人们对其认识的不同步性,必然会限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外,它过分强调个人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会加重国家和社会负担。
  2.过错原则说,该说强调具体行政行为主观方面须具有故意和过失,客观方面须构成不法侵害,国家才负赔偿责任,又称过错加不法原则说。反对该说的论点主要是认为该说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该说中行政机关易以无过错为由否定赔偿责任,不利于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感,且将大大消弱行政诉讼的效果。
  3.以过错原则为主,过错推定补充说。该说主要有两种理解,前一种理解认为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过错或不当行政行为致害,过错推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致人遭受经济上特别损失情况。后一种理解认为,过错原则适用于行政工作人员合法执行职务但由于制度本身不完善、组织不健全和行政管理的不良状态(即公务过错)致害,或无法证明公务员个人过错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过错推定适用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时,推定行政机关有过错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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