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 “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此认定标准,可从两方面理解:
a 主体竞合。即本诉法律关系主体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与第三人必须有一个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即两个法律关系三方主体。
b 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内容具有一致性或具有内在联系。一致性的状况,例如 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甲方提供给乙方3000吨水泥,乙方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又于丙签订合同,乙方供给丙方3000吨水泥。丙方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到期甲方不能履约,乙方则不能如期交货。于是丙方起诉乙方。这里甲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案中,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致的,乙方供给丙方的水泥就是甲供给乙方的水泥,使得这两个法律关系具有了内在的牵连关系。具有内在的联系的情况,如上文述及的例子中,A方向B方提供收音机的二极管。B方用此做成收音机卖给C商场,这里的情况便是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客体随不一致但有内在的联系。
c 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所谓直接的牵连关系是指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的产生和解决结果同第三人有直接的、内在的、本质的牵连。要把这种牵连同那些间接的、外在的、非本质的一般联系区别开来。因此不能将和本诉当事人争议标的有间接联系的第三人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唤义务或赔偿义务的人,受诉人民法院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d 在第三人与本诉主体之一饿法律关系中,只有当第三人尚未完全履行义务或虽已履行但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时,该第三人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之一在于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但若在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该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取得该当事人财产并支付了对价,或者其于当事人一方已经没有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时,该第三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e 本诉案外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是否由本诉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规定指出:“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