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甚至可以被判处死刑。
四、管辖问题
“使馆事件”的肇事者要不要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的管辖,这可能是
一个会发生争议的问题。
国内舆论和国际舆论普遍认为,肇事者应当受到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也就是
说,肇事者应由国际军事法庭管辖。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1945
年8月8日在伦敦签署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及1946
年1月19 日公布的《盟军最高统帅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等国
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战争犯罪不一定都要由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只有那些犯罪地点
不好确认的战争罪犯,或者在多个国家犯有战争罪行的罪犯,才应当由国际军事法
庭审判。
上述两个国际法文件,以及这两个文件的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虽然是为了专门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战争罪犯的审
判问题而制定的,但是它们所创立的国际法原则,已经得到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
大会特别决议的确认。因此,这些文件以及根据这些文件作出的判决书已经成了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习惯法和国际判例法。
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馆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的一部分,因此,轰炸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大使
馆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
管辖。
轰炸使馆的行为如果不构成战争罪而构成其他罪的话,犯罪嫌疑人就更应当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管辖。
五、法律适用问题
轰炸中国驻南使馆的行为是国际性犯罪,因此法律的适用问题也是一个比较复
杂的问题。
根据惯例,国际
刑法、中国
刑法、南斯拉夫
刑法、北约国家的
刑法都可以成为
制裁肇事者的法律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