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条款依然存在。如,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中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
……的”规定,这里的“其他方式”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有待于通
过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其次,有些条款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如奸淫幼女罪三到十年,嫖宿
幼娼罪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这里的空白可能要通过判例来逐步填补,搞得不好,
也会影响到罪刑法定的质量。
第三,罪名不够完备。如一个男人强迫另一个男人和自己搞同性恋,一个成年
女人猥亵少年或成年男人,都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但在新
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
这些应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罪名,加上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罪名,如果数量太
多的话,必然会影响到人们对实行罪刑法定主义的信心。
第四,新
刑法没有对今后的修补作出限制,这还有待于通过宪政制度和立法法
加以解决。如果这项工作跟不上,在今后的十几年里,又有可能出现几十部单行刑
法,使刑法典尾大不掉,使罪刑法定被架空。
第五,新
刑法第
九十条赋予了某些有自治州或自治县的省的省级人民代
表大会变通
刑法的立法权,这与
宪法第
一百条、第
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不相符合。
根据
宪法第
一百条的规定,省人大对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变通权。根据
宪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变条例可以变通法律和
行政法规,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
制定,而不能由省人大制定。这种与
宪法不相符合的条款,会从整体上对罪刑法定
所需要的法治大环境产生破坏作用。这有待于通过
宪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