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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

  3、向境外泄露国家秘密罪
  该罪名第一次出现在《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是继修订前的刑法之后新增设的一个罪名。刑法修订后,该规定被纳入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
  4、间谍罪、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间谍罪这项罪名体现在修订前的刑法九十七条规定中:“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一)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这一条也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但是该条所称的“情报”虽可以包括国家秘密,却毕竟和国家秘密的含义不能完全等同。“情报”同“国家秘密”究竟是怎样一种关系?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对这个问题显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修订后的刑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在其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即构成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如果同时具备第一百一十条的犯罪款项,则构成了间谍罪。这样便避免了歧义,更利于行政执法、检察和审判机关的认定的操作。
  5、背叛国家罪
  修订后的刑法一百零九条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叛国家,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之后,又在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有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无疑加大了对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及打击涉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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