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以上法律法规,特别是修改前和修改后的
刑法,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国家秘密的
刑法保护具有以下特点:
一、使用了不同的罪名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于侵犯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是使用一个罪名,而是分别使用不同的罪名:
1、泄露国家机密罪
目前仍在实施的、修订前的
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这是本罪刑事立法的依据。
但是,这个规定显然是不严密的,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引起争议的。
此外,只使用“泄露”一词而不加任何限定,也缺乏明确的界定。“泄露”作为一种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因此,本条款的“泄露”是指故意泄露,还是过失泄露,亦或是两种都有,在执法过程中显然容易引起岐义。所以,这样的规定既不严密也不科学,缺乏可操作性。
2、泄露国家秘密罪
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与修订前的
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相比,应当说这条规定更可取些。但保密法不是基本法,所以这种情况只能“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后的
刑法改变了将“国家秘密”称为“国家机密”提法,按照保密法的规范性提法,统称为“国家秘密”,并明确界定了“泄露”的含义,在第
三百九十八条做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
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陡刑”的科学规定。这一条实际上是废止了“泄露国家机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