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金融机构应学会运用“不安抗辩权”。法律上所说的抗辩权,指的是一种对抗性的权利,也叫先履行抗辩权,对有效防范和制止合同诈骗、控制经营风险,、减少损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按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赋予当事人积极行使抗辩权的一种方法。商场如战场,只有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金融机构一般是先履行方,要运用好不安抗辩权,随时掌握每一个客户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现后履行方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足以使其产生严重“不安”,就可以立即中止或暂停履行合同,以防不良债权的扩大。运用时一定要注意掌握确切证据,因“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止履行合同时,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旦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应恢复履行。
第四,金融机构要合理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
由于“三角债”严重困扰着众多企业的发展,有些企业以此为借口,拒不履行债务,或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这些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代位求偿权和撤销权。
所谓“代位权”按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为债权人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提供了更为全面、有力的法律保障。如金融机构借给甲企业人民币500万元,期满后甲企业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到期贷款;金融机构又知乙企业欠甲企业已到期人民币600万元。此时,金融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向乙企业要求偿还自己的500万元借款。在行使这项权力过程中的必要费用,由甲企业负担。行使“代位权”要把握四点:一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尚需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迟延履行。
所谓“撤销权”按照《合同法》第74条规定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指债务人、第三人有诈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指其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如金融机构借给乙企业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后,乙企业拒绝偿还,为表明自己无偿还能力,乙企业借分立之名转移财产,留个“空壳”来应付金融机构。乙企业先与丙、丁恶意窜通,将自己的财产一部分赠与丙,另一部分又以极低的价格卖给了丁,另起炉灶成立了丙、丁两个企业。同时又抵押出质给了戊部分财产,并放弃了甲企业欠的200万元人民币债权。此时,金融机构在知道乙的赠与、卖出、抵押出质及放弃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或乙的这些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使“撤销权”,撤销乙的上述行为,维护自己的债权。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对防止不法债务人的“赖债不还”“隐匿财产、抽逃资金”等欺诈行为有极强的针对性。为金融机构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提供了全面有力的法律保障,也进一步打击了那些隐匿或转移财产的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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