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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的见的正义》之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1997年12月,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侦破一件系列抢劫、强奸案件,犯罪嫌疑人供出“6.18正阳袭警案”系他们所为,姚某姐弟两人与案件无关。正阳县公安局“闻之大惊,一时难以接受这人命关天的事实”。经重新调查核实,姚某确系“6.18案”受害人之一,姚青松与该案无关。同年12月5日,公安局将二姚释放,并采取八项措施,对姚某姐弟及其亲属进行慰问,赔偿6万元,检察院赔偿4万元。1998年10月8日,正阳县公安局直接指挥办案的人员三人被判犯有刑讯逼供罪,其中两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另一人被免予刑事处分。
  这一案件中的姚某姐弟两人还算幸运,因为真正的犯罪人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抓获了真凶,才使他们免除牢狱之灾甚至杀头之祸。假如没有真正的凶手主动坦白罪行,本案的结局真是不可想象。但是,正阳县公安局却付出了代价:该局嘉奖、表彰过的办案人员甚至包括一位副局长,都因刑讯逼供而被定罪;该局还要“屈尊”向刑讯逼供的受害人赔礼道歉,进行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赔偿。更何况,该县公安局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令人发指的野蛮行为,也得到一次曝光的机会。人们有理由怀疑:这里的公安机关究竟是在“维护人民安危”,还是在残酷地践踏人的生命?
  刑讯逼供的危害如此之大,中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也都明文将其视为违法取证手段,那为什么它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呢?这里首先有制度上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到,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所针对的不过是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刑讯致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至于一般常见的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则不为刑法所禁止。因此,即使是基层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有时也会认为:只要打不死人,采取一些“特别措施”也无可厚非。这就使刑讯逼供不仅得不到禁止,反而受到一定的纵容。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尽管也禁止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取口供”,但对侦查人员采用这种手段获得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材料,则并没有将其证据资格加以排除。这就好比只反对“毒树”但并不禁食“毒果”一样,必然难以起到预期的效果。最高法院尽管在一项司法解释中也要求各级法院将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这种司法解释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也难以具有可操作性。各级法院真正按其要求去做的并不多。人们不难想象,“公检法三机关”尽管都口誓旦旦地反对刑讯逼供,但对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仍然直接作为立案、拘留、逮捕、起诉甚至定罪的根据,使其成为对付犯罪嫌疑人“无理狡辩”的有力工具。这怎么可能使刑讯逼供得到减少呢?
  刑讯逼供的盛行与中国的侦查破案模式也有直接的关系。长期以来,尽管政治家们三令五申地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尽管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系列旨在防止夸大口供作用的证据规则,尤其是要求:“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判刑;没有被告人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罪判刑”,但是,中国的刑事诉讼仍然呈现出“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公安人员一旦遇到刑事案件,仍然采用原始的“排队摸底”的破案方法,待缩小“包围圈”后,就将主要的力量用在讯问嫌疑人上面。而一旦“拿下”了口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诸如赃款、赃物、书面证据、凶器、证人证言之类的证据也都会相应地找到了。于是,口供成了寻找证据的源泉,成了名副其实的“证据之王”;竭力获取口供,也成为侦查破案的“捷径”。公安人员不去主动寻找其他证据,不去主动提高自己的侦查水平;公安机关也不注意增加侦查的科技资源投入,不去改善侦查装备和提高侦查技术,不去主动将一些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侦查实践之中。因为,没有这些投入和改善,公安机关的侦查破案目标照样能够实现。我们发现,一些早已为不少国家采用的现代侦查技术,如DNA检验技术、声纹鉴别技术、中子活化分析技术等,在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中不是闻所未闻,就是仅在极少数地区偶尔使用。可怕的是,长此以往的侦查实践还带来了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侦查技术的低下导致侦查人员不得不依赖于口供;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对口供作用的畸形夸大和片面重视,以及所谓“仅仅依靠口供也能办案”的现实,又反过来降低了公安机关增强侦查技术和资金投入的动力,使得侦查活动的技术含量越来越低。因此毫不奇怪,尽管政治家们十分“关注”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强调以能否“保一方平安”作为衡量干部政绩的标准,甚至直接要求公安机关“限期破案”,但侦查装备的改善和侦查人员素质的提高却始终得不到真正的重视。一旦面临诸如此类的破案压力,公安机关就会将“宝”几乎全部“押”在最后的手段和最好的捷径——逼取口供上面。在此情况下,刑讯逼供的发生就不仅得不到禁止,甚至是各界所默许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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