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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伤害行为的犯罪构成 孙东东 刘克鑫  

  我国刑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精神伤害是否存在,但在理论上是持肯定态度的。“肉体上的伤害,如打断他人一只胳膊,固然是对人体健康的伤害,构成犯罪;损害他人的脑神经,使人精神失常,也构成犯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4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根据《刑法》第85条和134条有关重伤和轻伤的规定,于1990年联合颁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其中有关头颅损伤鉴定标准中,有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重伤,有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为轻伤的明确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有关精神伤害的理论研究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基本属于空白。
  二、精神伤害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实施精神伤害行为的主体与实施躯体伤害行为的主体一样,都是自然人;而且既可以是个人的单独行为,也可以是数人的共同行为。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主体,则还须满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按照行为人在实施精神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可将精神伤害行为分为故意精神伤害行为与过失精神伤害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精神伤害而导致精神障碍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是精神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精神伤害而导致精神障碍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态,是精神伤害的过失。在一般情况下,精神伤害的过失仅适用于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或是致害人负有保护义务之人的情形。
  在某一具体伤害案件中,人们往往只注意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躯体伤害行为的动机与结果,而忽视精神伤害的动机和结果。事实上躯体伤害的故意与精神伤害的故意往往混杂在一起,很难区分开来。例如某男A与某女B在恋爱中,B觉得A有酗酒嗜好,提出终止恋爱关系。A便扬言如果B不嫁给他,就用硫酸烧毁B的脸,让她一辈子找不到婆家。某日,A趁B一人在家时,突然手提一瓶硫酸闯入B家,一手抓住B的衣领,一手举着硫酸瓶子,大喊大叫,令B表态同意嫁给他,B当即被吓昏倒地,A被闻声赶来的邻居扭送公安局。B清醒后精神恍惚,并逐渐出现精神活动异常。经当地精神病院诊断,考虑为“精神分裂症”。本案中A对B实施危害行为的主观心态,既有躯体伤害的故意,又有精神伤害的故意,二者同时存在。虽然伤害行为的结果只导致B精神活动障碍,但实质上是躯体伤害未遂,精神伤害即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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