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特殊性或许会永远存在下去,而且特殊性也不总是坏东西。如果我们不顾社会条件和文化上的差异,不假批判地引进那些在外国行之有效的制度,结果将未必像我们引进时所预期的那样好。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说,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制度,中西古今之间的差异或许被夸大了。仔细地研究我国古典的司法观念与制度,可以看到,像司法中立、司法独立这类观念都有相当强烈的表达。只是我们传统的社会结构与文化格局使得这种中立与独立的愿望无法获得一种职业法律家作为物质的依托,无法获得独立的法律知识作为学理的依托。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意识形态方面的阻隔又使我们走向封闭,知识与法学传统无以累积,制度建设自然也只能是磕磕绊绊。结果是,涉及司法制度的一些常识和基本理念都相当隔膜。例如,法院究竟是一个怎样的机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除了管辖事务上的差异之外,在权力行使方式、人员选任标准以及内部管理模式等方面是否也应当有所不同,司法独立究竟有助于社会安定,还是危害社会秩序,等等,都普遍地存在着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
从此次系列讲座中所反映的情况看,有几个方面是双方不太容易相互理解的。一是法律职业者所应当追求的目标,究竟是一种没有缺陷的制度,还是充分意识到法律的局限性,把司法作为平衡不同利益的机制,在获得某种价值的同时,也容忍某些价值的丧失?西方法学家总是强调后者,而我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思路却很难理解这样的见解。我们总以为,法律家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种道德上的判断问题,需要在是与非之间划出一条明显的界限。最能够体现这种观念差异的,莫过于对调解制度的认识。美国的流行观念大抵上是把调解视为以比较含混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在我们这里,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实际运作过程,都存在着所谓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要求。问题在于,许多情况下,是非是分不清的;如果是非总是泾渭分明,调解制度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了。
与追求完美相适应,我们的司法传统里,实事求是的倾向极为强烈。人们不是把司法过程视为纠纷平息的过程,而是将其视为发现真理的过程。于是,庭审过程中,所谓证据排除规则很难获得理解——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什么要排除掉呢?上诉审也可以接受新证据,而不论是否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错延误了证据的提交。二审判决生效后,仍然有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还能够以发现了新证据或其他某种理由要求重审,于是,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就不存在了。应当说,在制定社会政策以及科学研究的层面上,实事求是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司法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它不容许当事人无休止地将案件一遍又一遍地提交给法院。甚至可以说,一定程度的错案率是一个良好的司法制度下的自然现象。在实体上实现完全的公正毕竟是我们人类的能力所不可企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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